(2015)金义商初字第5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双玲与龚莉芳、冯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玲,龚莉芳,冯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495号原告:陈双玲。委托代理人:陈洵喜。被告:龚莉芳。被告:冯建。原告陈双玲为与被告龚莉芳、冯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冯建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东方国际村26幢2单元202室的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b00002845、b000028**号);查封登记在被告冯建名下的号牌号码为浙G×××××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龚莉芳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玲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莉芳、冯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4日,被告龚莉芳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双玲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借款人:龚莉芳,330725197408084222,2014.3.14。”被告冯建为被告龚莉芳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载明:“担保人:冯建,2014.3.14。”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将借款130万元转账到被告龚莉芳账户。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龚莉芳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冯建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双玲尚欠原告借款13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冯建为被告陈双玲借款提供担保,依约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借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莉芳、冯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双玲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冯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双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原告陈双玲负担2520元,被告龚莉芳、冯建负担1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龚莉芳、冯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0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滨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珏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