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段占峰等与白天勇、张军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占峰,张爱民,张国信,张晓乐,白天勇,张军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段占峰,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爱民,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国信,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晓乐,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真真,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晓乐的委托代理人汪花,女,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白天勇,男,回族,住马庄回族乡水郭村。第三人张军民,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段占峰、张爱民、张国信、张晓乐诉被告白天勇,第三人张军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荣全、张国防撤回起诉。原告段占峰、张爱民、张国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万真真,张晓乐的代理人汪花,第三人张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天勇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白天勇声称归四原告占有使用的土地系其承包,并开始在涉案土地上耙地、划线、挖坑、栽树。四原告见状,便上前阻拦,被告不予理会并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四原告无奈,随报警处理,但出警人员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事纠纷,让私下协商,不予处理。之后四原告曾多次制止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被告不停劝阻,继续实施妨害行为,在涉案土地上全部栽上树木。涉案土地系村里于1999年10月份分给四原告的口粮地,依法归四原告管理和使用,期间并不曾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强行占有土地并在土地上栽种树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四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损失,侵害了四原告的财产权利,因四原告多次制止,协商无果,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对四原告责任田的妨害,责令被告返还强行侵占的四原告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四原告因妨害行为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第三人张军民辩称,我确实租了四原告的土地,但我没有和任何人签订过转租协议,没有再出租给其他人。现在土地到期,由于白天勇占用土地,我无法归还四原告的土地。被告白天勇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份,叶县马庄回族乡张庄村民委员会将本村牛角地分给本村村民段占峰口粮地1.4亩;张爱民2.2亩;张国信2.1亩;张晓乐2亩。2010年6月29日,张国战与第三人张军民签订责任田租赁协议,将属于段占峰的1.3亩责任田租赁给第三人张军民使用,租期5年,每年每亩租金1200元,租赁期间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张国战系原告段占峰的家属。2010年6月26日,原告张爱民与第三人张军民签订了责任田租赁协议,将属于自己的责任田2.2亩租赁给第三人张军民使用,租期15年,每年每亩租金1500元,租赁期间为2010年6月26日至2025年6月25日。2010年6月29日,原告张国信与第三人张军民签订责任田租赁协议,将自己的2.1亩责任田租赁给张军民使用,租期5年,每年每亩租金12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2010年6月28日,原告张晓乐与第三人张军民签订责任田租赁协议,将属于自己的2亩责任田租赁给张军民使用,租期15年,每年每亩租金1300元,租赁期间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至。另查明,2014年9月,被告白天勇在四原告租赁给第三人张军民的土地上载种了树木。2015年6月28日,张国战、张国信的土地租期届满,第三人张军民没有归还土地。本院认为,2010年,四原告与第三人张军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各自所有的责任田租赁给第三人张军民。在第三人张军民租赁期间,被告白天勇使用该土地。原告张爱民与张晓乐的责任田租赁协议均为15年,尚未到期,因此被告白天勇在该两宗土地上种树,应当由第三人张军民主张权利。原告段占峰与张国信的责任田均于2015年6月28日到期,第三人张军民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土地,被告白天勇占有、使用该两宗土地系无权占有,二人应当予以返还。四原告主张赔偿合理损失,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天勇、第三人张军民返还原告段占峰责任田1.3亩,返还张国信责任田2.1亩,并将土地上的树木予以清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段占峰、张国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爱民、张晓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四原告段占峰、张爱民、张国信、张晓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铁锁审判员 靳英丽审判员 陈兆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艳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