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信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丽萍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信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孙丽萍,贾正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吉林省信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5445号圣豪汇商写字楼1102室。法定代表人:高永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权,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萍,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贾正梅,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张宇。原告吉林省信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信安境外)诉被告孙丽萍、贾正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2015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安境外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权,被告孙丽萍、贾正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安境外诉称:我单位是经登记注册具有合法资质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2013年9月30日我单位与案外人潘忠宇及孙丽萍、贾正梅签订了《境外管理服务合同》,在韩国企业研修(劳务)期限为一年。该合同第五章违约责任第三条约定:“如乙方一年期满后不按时回国而非法滞留,乙方要承担6万元违约金”,第四条约定孙丽萍、贾正梅及案外人李桂杰为潘忠宇的担保人,如其出现违约情形,担保人自愿给付违约金6万元,并同意我单位对担保人直接起诉。合同签订后潘忠宇于2013年10月10日赴韩国劳务,2014年9月11日私自逃离指定的研修企业而非法滞留韩国至今未归国。其私自逃离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侵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我单位和韩国企业之间正常的研修(劳务)工作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违约金6万元。孙丽萍与贾正梅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0】73)号规定,认为行为保证为一种派出单位对派出人员进行管理的“行政措施”,不属于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相关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即否认人事保证为民法上的保证,对此种纠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受理者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财企【2003】278号)规定,企业不得再向外派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也不得由此向外派劳动人员加收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或要求外派劳务人员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抵押。所以,我们所签订的关于为潘忠宇履行合同的连带责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故请求驳回信安境外的诉讼请求。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部分纠纷不予主管的有关规定(试行)》(吉高法【2002】107号)规定,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实现债权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所以,担保只能发生在经济活动中,而不是对行为的担保,故属于无效担保,应予驳回。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或者要求劳务人员提供任何财产担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信安境外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合同,赴韩研修一年,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至法院,早已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七、信安境外称潘忠宇非法滞留韩国至今未归,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信安境外与案外人潘忠宇、李桂杰及孙丽萍、贾正梅签订了《境外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潘忠宇赴韩国研修一年。合同第三部分双方责任和义务中第10条约定“履约期间不得擅自离岗旷工,未经韩国会社许可不得向雇主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服务,并不得外出打工做兼职。在协议期满后,必须按时回国。逾期滞留不归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五部分违约责任中第3条约定“为使乙方更好的遵守与甲方、与韩国会社的有关约定,乙方应以现金2万元的研修管理费用与一名公务员做担保,如乙方一年期满后不按时回国而非法滞留或出现违约行为,乙方承担6万元违约金并不予退还乙方的研修管理费用”、第4条约定履行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如潘忠宇出现违约,各担保人自愿承担给付违约金6万元。并同意信安境外直接对其提起诉讼。后潘忠宇于2013年10月10日进入韩国境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韩国会社同意无端脱离岗位,韩国新星TECHNICS会社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脱离确认书,载明2014年9月11日没有经会社同意无端脱离岗位,并进行了公证,2015年5月7日经我国驻韩国大使馆领事部对该份脱离确认书及公证书进行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境外管理服务合同、脱离确认书、公证书、大使馆认证书等。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庭审中孙丽萍和贾正梅认为其与信安境外签订的《境外管理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0】73)号复函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部分纠纷不予主管的有关规定(实行)》(吉高法【2002】107号)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立他字第3号的答复“劳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同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对孙丽萍与贾正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境外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庭审中孙丽萍与贾正梅表示,《境外管理服务合同》违反了《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及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财企【2003】278号)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违法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三、关于孙丽萍与贾正梅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境外管理服务合同》第五部分违约责任中第3条及第4条的约定潘忠宇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需支付信安境外违约金6万元,并约定信安境外可直接对连带保证人提起诉讼,现潘忠宇在韩国劳务期间没有经过会社同意无端脱离岗位,违反了《境外管理服务合同》第三部分双方责任和义务中第10条“履约期间不得擅自离岗旷工,未经韩国会社许可不得向雇主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服务,并不得外出打工做兼职。在协议期满后,必须按时回国。逾期滞留不归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乙方自行承担”的约定,贾正梅与孙丽萍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该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对于潘忠宇是否出现违约行为,信安境外只能通过韩国企业出具脱离确认书、公证书及经过大使馆认证才能得以确认,方可向潘忠宇要求赔偿违约金,故该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取得大使馆认证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未超过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故对孙丽萍与贾正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孙丽萍与贾正梅应当按照《境外管理服务合同》第五部分违约责任中第3条及第4条的约定对于潘忠宇应当给付信安境外的违约金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丽萍与被告贾正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吉林省信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丽萍与贾正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瑜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人民陪审员 王一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