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权启华与程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启华,程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权启华。被告程拥军。原告权启华为与被告程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权启华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44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11月1日以后按实际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对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约定:甲方(即被告)因生意周转向乙方(即原告)借人民币5.5万元,还款时间2015年7月8日;如逾期还款,甲方承担总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每天支付);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甲方违反上述条款导致乙方诉讼到法院,甲方须承担乙方诉讼而支付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等等。后原告将借款现金人民币5.5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的诉请,并自愿将利息诉请中的借款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的借款利率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的诉请及支付变更后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后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权启华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媛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