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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文选与庄桂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庄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黄某某,山西省交口县回龙乡窑上村0034号。委托代理人王晓迪,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庄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兴华路**号立新居委会办公*楼***层。负责人任建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乐章,山西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庄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迪,被告庄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3月24日20时30分,被告庄某某的雇佣司机吕长海驾驶实际车主为庄某某的鲁P××××ו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将该车停放在桃临线公路中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与同向李开源驾驶的无牌大阳125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长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开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汾阳医院治疗,被告与原告在交口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初步调解意见,被告一支付原告及李海源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放弃除保险赔偿外对被告一的其他赔偿要求。现原告经手术治疗已出院,等待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目前原被告经协商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索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等共计1430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情况,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3、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当事人调解情况4、原告住院病历。争端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14天,期间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应当由被告承担。5、医疗票据。证明支出18635.6元。6、鉴定意见书及太原市公安局新华岭大东关派出所于2015年7月3日出具居住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16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中。居住证明有异议,理由:证明未显示,租赁双方租房协议内容,也没有出租人有效身份信息,所以仅凭居委会和派出所二章,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主张,况且派出所盖章未显示对原告主张进行核实确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残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因为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所以对鉴定费发票不予质证。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在对双方当事人证据质证后,如果肇事车辆和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齐全有效,保险单手续有效,并且不存在法定不予赔偿情形,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项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项额内,按约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予承担。被告庄某某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承担的责任无异议。被告庄某某为鲁P××××ו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荏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吕长海系被告庄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车商业三者险一份(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为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不存在保险免赔或少陪情形,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庄某某为原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19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要求原告返还上述垫付款。诉讼前被告庄某某与原告黄某某通过交口县道路交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加盖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庄某某明确约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不再要求被告庄某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约定,本案中被告庄某某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邮寄费等诉讼相关费用。垫付款103000元,本案19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诉讼费,其他费不承担。为支持自己是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证明双方调解情况。2、领条。证明19000元已经交付原告。原告对被告庄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庄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二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至庭审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0时30分许,司机吕长海驾��实际车主为庄某某的鲁P××××ו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公路右侧停有车辆的同时,并排将该车停放在桃临线14km+920m处公路中间,夜间未开灯光且车尾未设置安全警示反光标牌,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导致同向李开源驾驶的无牌大阳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某某会车遇强光碰撞鲁P××××ו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左侧最后一排轮上摔倒,造成黄某某、李开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吕长海(庄某某雇佣)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开源应负事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无责任。鲁P××××ו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保,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汾阳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黄某某经太原市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庄某某与原告黄某某在交口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庄某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放弃除保险赔偿外对被告庄某某的其他赔偿要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庄某某支付给原告1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吕长海(庄某某雇佣)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开源���负事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庄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赔偿金为151556.6元其中:原告医疗费,被告开支18635.6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吕梁市的实际情况,按每日每人15元计算,住院14天为21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日15元计算,住院14天为210元。护理费,原告按每日8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13天为1079元。误工费,原告按每8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3月24日受伤-2015年7月27日鉴定,计误工123天为10209元(83元×123天)。××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业人口,居住在太原市城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待遇赔偿,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根据伤���十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96276元(24069元×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毕竟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原告不予主张,本院予以允许。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儿黄成毅2007年9月17日生,应抚养10年为14637元(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37元×10年÷2人×20%)。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司法鉴定意见或者医疗机构的意见,待等发生后另行主张。由于鲁P××××ו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入了交强险,故应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由于本起事故同时两人受伤并索赔,本案只能使用交强险限额的50%。超过其责任限��的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由侵权责任承担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因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18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19055.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黄某某5000元(限���10000元×5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黄某某因事故受伤发生的护理费1079元;误工费10209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9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7元;合计13250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50%)支付给原告黄某某36000元,支付给被告庄某某19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本判决第一项剩余的14055.6元,第二项剩余的77501元,合计91556.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某某64089.62元(91556.6元×7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吕梁交口县支行营业部;交口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4×××56)审 判 长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