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9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逯某某,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充分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当年4月订婚,并于201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自2014年春节后,被告去外地打工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巨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关系不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继续恶化。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于2014年春节后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其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仍坚持其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958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生育子女,且婚经常生气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生活,夫妻逐渐恶化。在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被告本应珍惜法院给予的这次和好机会,想办法修复双方的关系,重归于好,但被告未能在此期间缓和双方关系,夫妻关系未能和好,且在原告二次起诉后,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未采取有效办法改善双方夫妻关系,对原告离婚采取放任态度,并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凤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