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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上海锳科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锳科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周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48号原告上海锳科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树屏路588弄52号101室,组织机构代码30160648-7。法定代表人林月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政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卫。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聪,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教育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55361246-1。法定代表人林应武。委托代理人林景青,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傅建伟,该厅工作人员。第三人周平华,男,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原告上海锳科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为及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政明,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池俊斌、李文聪,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林景青、傅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3065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员工周平华,即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6月21日在樟吉高速57KM+390M因公外出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5〕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3065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收入证明;4、银行交易明细;5、病历;6、营业执照;7、单位主体登记备案信息查询单;8、房屋租赁合同;9、房屋租赁安全管理;10、通知;11、交通事故认定书;12、询问笔录;13、行驶证及车主信息;14、证人信息;15、聊天记录;16、上海社保补正材料通知书;17、上海社保终结通知书;18、证人证言;19、证明及身份证;20、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21、协助调查函;22、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公开;23、复函;24、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5、受理告知书存根;26、调查处理的通知;27、情况说明(1)、(2);28、授权委托书;29、情况说明(3);30、民事起诉状;31、赔偿清单;32、应诉通知书;33、传票;34、法人身份证明书;35、营业执照;36、房屋租赁合同;37、房屋租赁安全管理;38、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3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0、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41、房屋租赁凭证;42、协助调查函;43、调查笔录及身份证;44、工伤认定书;45、邮寄信息单。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收件回执;2、行政复议决定书(粤人社行复〔2015〕143号);3、送达回证、快递查询记录;4、《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原告诉称,第三人系其公司员工,劳动时间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所在地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为上海市嘉定区,公司为第三人在嘉定区缴纳的社保,公司一直没有在深圳设立办事处、分公司等类似机构,深圳只有临时货物周转的仓库,不存在租赁了办公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在深圳派驻员工,无研发部门设在深圳。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深圳上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在深圳设立相关机构。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是普通交通事故。2014年6月21日,第三人因个人事务外出,在江西出了车祸,其在医院就医,公司准予病假,其它事务公司没有过问。当日事故车辆是个人车辆,不是公司所有,驾驶员潘红玉不是公司员工。据事故车主林月恩反映,第三人已在江西以交通事故为由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一、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错误。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上海,第三人也在上海嘉定区申请过工伤,并非没有受理。二、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及医疗记录,其受伤并非工作原因、工作地点,不应认定工伤。公司没有人通知第三人来上海开会,被告只凭李济言一人证言就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因工出差,日常工作地点在上海非常草率。因此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3065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周平华医疗记录资料复印件;4、原告为周平华在上海嘉定区缴纳的社保证明;5、周平华在案件发生地江西峡江县按交通事故起诉赔偿材料;6、劳动合同。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关于事实依据:1、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照职工、单位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被告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2、第三人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职工申报时称其系受公司指派在出差途中意外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并提供了询问笔录、聊天记录、短信、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其中询问笔录证实第三人与同事、供应商一起从深圳出差到上海,而聊天记录、短信证实了因工外出的事实。被告对同事和供应商进行调查也证实了第三人因工外出受伤。二、条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之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其属于工伤。三、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本案不应由深圳管辖,第三人因个人事务外出。被告认为,首先,依照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在深圳租赁了相关的办公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第三人日常在深圳从事劳动;另经查,事发期间原告并没有为第三人缴纳社保,而是在事发后为其在上海参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其次,大量客观证据证实了第三人因工外出的事实,原告主张第三人个人外出没有依据。最后,原告未依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向被告虚假陈述都是不诚信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一、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原告的员工,任电源研发部经理(深圳)配送工,公司通知于2014年6月21日和同事乘坐公司车辆因公从深圳到上海出差,在江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工伤认定。第三人还提交了身份证、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责任书、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询问笔录、行驶证、驾驶证、聊天记录、短信、补正材料通知书、终结通知书、证人证言、证明等材料。其中,租赁合同显示林月恩租赁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社区恒丰工业城C6栋综合楼1202J;《通知》载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员工发出放假通知,其中指出深圳车辆停放在深圳办事处,该通知加盖公司印章并有林月恩签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6月21日21时05分,潘红玉驾驶浙CV2G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樟吉高速57KM+390M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为乘车人;潘红玉在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第五支队第二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涉案车辆的车主是一个姓林老板,他是车主的供应商;第三人在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第五支队第二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他和同事乘坐供应商潘红玉开的车从深圳到上海;行驶证载明浙CV2G5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林月恩;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工作人员曾于2014年6月20日通知第三人到上海开会并带着工作服;胡峰出具证人证言称第三人是原告深圳分公司研发部经理,公司副总经理曾小艳通知第三人等乘坐公司浙CV2G55号车辆从深圳去上海开会。被告又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嘉定分中心发出协助调查函,该中心复函称原告于2014年7月在该中心登记开户,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原告为第三人缴纳了养老、医疗、工伤等三险原告发出调查通知。此外,《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后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受理申请后,向原告发出调查通知。原告回复称第三人是其公司员工,公司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都在上海市嘉定区,一直没有在深圳设立办事处、分公司等类似机构,租赁合同等是假的,与原告无关,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是因个人事务外出的普通交通事故,潘红玉、胡峰等不是公司的员工。原告还提交了民事起诉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其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载明林月恩是原告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原告租赁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社区恒丰工业城C6栋综合楼1202J。被告还依职权对李济言、潘红玉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李济言称其和第三人在宝安区鹤州恒丰工业城C6栋1202J工作,第三人在公司做研发经理,原告公司在深圳这边有7至8人,2014年6月20日,公司总部的副总经理曾小艳叫第三人去上海开会,正好销售总监胡峰在广州参加光亚展,就顺便开车载第三人去上海一起开会,后听说他们在路上出了车祸;潘红玉称其公司是原告的供应商,事发时其驾驶浙CV2G55号车辆搭载原告的员工赵采购、胡工及第三人等前往上海,后发生交通事故。综合上述材料,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3065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员工周平华,即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6月21日在樟吉高速57KM+390M因公外出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5〕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深人社认字(宝)【2015】第53065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第三人系因接公司通知前往上海开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这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聊天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系因个人事务外出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根据第三人和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在深圳租赁了相关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复议过程中依法维持了涉案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锳科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