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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4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与富阳鸿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金明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富阳鸿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金明中,骆野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004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代表人:陆笑萍。委托代理人:章梦丽、赵兰苹。被告:富阳鸿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中。被告:金明中。被告:骆野菲。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环山支行”)与被告富阳鸿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跃公司”)、金明中、骆野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章梦丽、赵兰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跃公司、金明中、骆野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起诉称:2015年3月2日,原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环山支行(以下简称“环山合作银行”)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明中、骆野菲自愿以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平路11号1301室和1320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由环山合作银行向其提供最高额人民币为1200000元,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双方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被告鸿跃公司与原环山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环山合作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6.2416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同时,被告金明中、骆野菲另行向环山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鸿跃公司在一定期间向原告的融资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贷款1200000元,而被告鸿跃公司、金明中、骆野菲未履行按月付息的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鸿跃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30380.48元,合计1230380.48元,自2015年11月19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9.362499‰计付罚息、复息;原告对被告金明中、骆野菲的抵押物(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平路11号1301室和1320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明中、骆野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鸿跃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环山合作银行提出贷款申请12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环山合作银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为1200000元的抵押合同,并由被告金明中、骆野菲所有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3、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明中、骆野菲以其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平路11号1301室和1320室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抵押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座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平路11号1301室和1320室的房地产(土地面积18.43㎡,房屋面积122.6㎡,评估价184万元)作借款抵押的事实。5、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明中、骆野菲承诺对被告鸿跃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环山合作银行与被告鸿跃公司于2015年3月3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款合同之事实,及双方间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7、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鸿跃公司于2015年3月3日收到环山合作银行借款1200000元,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日的事实。8、结欠本金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鸿跃公司自2015年8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结欠原告本金1200000元,利息(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1月18日)30380.48元,合计本息1230380.48元的事实。被告鸿跃公司、金明中、骆野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鸿跃公司、金明中、骆野菲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日,环山合作银行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明中、骆野菲自愿以其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平路11号1301室和1320室的办公用房(证号分别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富国用(2014)第001129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富国用(2014)第001130号)作为抵押财产,为鸿跃公司向环山合作银行最高融资限额为12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合同双方为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3日,被告鸿跃公司与环山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环山合作银行向被告鸿跃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1日,月利率为6.2416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的,环山合作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被告鸿跃公司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为6.241666‰)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被告金明中、骆野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鸿跃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向原告的最高融资限额为14500000元人民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环山合作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鸿跃公司交付1200000元的贷款。而被告鸿跃公司除按约支付了2015年7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外,自2015年8月21日起一直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环山合作银行更名为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环山合作银行)与被告鸿跃公司、金明中、骆野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鸿跃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金明中、骆野菲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已依约放贷,被告鸿跃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起诉要求被告鸿跃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所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依法调整为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241666‰计付,复利按月利率9.362499‰计算;2015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9.362499‰计算。被告金明中、骆野菲自愿以其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平路11号1301室和1320室的办公用房作为抵押财产,为鸿跃公司向环山合作银行最高融资限额为12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鸿跃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要求以上述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明中、骆野菲同时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鸿跃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要求被告金明中、骆野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跃公司、金明中、骆野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鸿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241666‰计付,复利按月利率9.362499‰计算;2015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9.362499‰计算]。二、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金明中、骆野菲名下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平路11号1301室办公用房(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富国用(2014)第001129号)和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平路11号1320室办公用房(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富国用(2014)第001130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金额的限额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明中、骆野菲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73元,减半收取7936.5元,由被告富阳鸿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金明中、骆野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文 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