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财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翼鲲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翼鲲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5财保16号申请人重庆翼鲲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组织机构代码59671864-5。法定代表人陈时雨,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申请人重庆翼鲲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新山村支行(银行账号310002911902420xxxx)、中国工商银行重庆钢花路支行(银行账号310002920902420xxxx)、中国工商银行大渡口分理处(银行账号310002911902420xxxx)、中国工商银行重庆钢花路支行(银行账号310002920902420xxxx)的存款共1100000元。案外人张建华自愿提供其所有车牌号为渝AMxx**号的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翼鲲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新山村支行(银行账号310002911902420xxxx)、中国工商银行重庆钢花路支行(银行账号310002920902420xxxx)、中国工商银行大渡口分理处(银行账号310002911902420xxxx)、中国工商银行重庆钢花路支行(银行账号310002920902420xxxx)的存款共1100000元,冻结期限1年;二、查封案外人张建华所有车牌号为渝AMxx**号的小型越野客车,查封期限1年。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颖告知: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应在期限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出,当事人如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