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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5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志强,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勤峰,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志强、苏勤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至3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在南安市罗东镇其经营的福建省南安思凯箱包有限公司以购买皮革为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河南省潢川县航瑞皮革皮具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人民币1687521.38元,税额人民币286878.6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974400元),并于2013年2月份向南安市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286878.62元。福建省南安思凯箱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至22日通过该公司的对公账户(账号×××2810)分11次将货款汇到潢川县航瑞皮革皮具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账号×××8795)里。潢川航瑞皮革皮具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于当日又通过该公司的对公账户分11次将收到的货款人民币1959803元再回流给福建省南安思凯箱包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黄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账户(账号×××2112)里。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支付业务回单、银行卡对账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办税员信息查询结果、发票发售柜台日记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税务登记证,南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移送南安思凯箱包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线索的函,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自愿认罪,是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河南省潢川县航瑞皮革皮具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已被判刑,但判决并未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被告人黄某甲供认相关犯罪事实,必将使河南省潢川县航瑞皮革皮具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受到法律追究,故被告人黄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以黄某乙的名义注册福建省南安思凯箱包有限公司(简称思凯公司,下同),后独自经营该公司。2013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黄某甲为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河南省潢川县航瑞皮革皮具有限公司(简称航瑞公司,下同)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人民币1687521.38元,税额人民币286878.6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974400元),并向南安市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286878.62元。为了掩盖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3月19日至22日通过思凯公司的对公账户(账号×××2810)分11次向航瑞公司的对公账户(账号×××8795)汇款计人民币1960500元,航瑞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于当日又通过该公司的对公账户分11次向被告人黄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2112)汇款计人民币1959803元。思凯公司因生产能力不足而在泉州市国家税务局“防虚打骗”专项评估行动中被列为高风险企业。泉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将思凯公司列为督办案件要求南安市国税局立案查处。南安市国税局在检查中发现思凯公司于2013年取得航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并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况,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思凯公司的违法线索移送南安市公安局侦查。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已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为思凯公司补缴增值税人民币286878.6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其身份证注册南安市思凯箱包有限公司,后来税务部门调查时,他才知道这件事;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黄某甲,对于公司日常事务、财务出纳、发票申领抵扣等情况,他均未参与,未知情等事实。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系福建省南安思凯箱包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生产、销售;黄某乙一直在深圳打工,该公司由黄某甲一人在经营管理等事实。3、支付业务回单、银行卡对账单,证实福建省南安思凯箱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至3月22日通过该公司的对公账户(账号×××2810)分11次将货款汇到潢川县航瑞皮革皮具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账号×××8795)里,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人民币1960500元。当日,潢川航瑞皮革皮具有限公司又通过该公司的对公账户分11次将收到的货款再回流给福建省南安思凯箱包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黄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2112),回流总金额人民币1959803元等事实。4、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实福建省南安市思凯箱包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份向南安市国税局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均认证相符,其中潢川航瑞皮革皮具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1687521.38元,税额286878.62元,价税合计1974400元,开票日期均为2013年1月21日的事实。5、办税员信息查询结果、发票发售柜台日记账,证实福建省南安思凯箱包有限公司向南安市国家税务局购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税务登记证,证实福建省南安思凯箱包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股东或发起人黄某乙等事实。7、南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移送南安思凯箱包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线索的函及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7日,南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福建省南安市国家税务局移送案件称南安市思凯箱包有限公司取得潢川航瑞皮革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有资金回流的情况;2015年4月24日,南安市公安局经侦查后依法传唤该公司实际经营者黄某甲;2015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按照传唤时间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接受讯问。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福建省南安思凯箱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3日,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箱包,法人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于2014年12月份倒闭,他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黄某乙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公司于2012年2月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号350583589563526;2013年1月21日,福建省南安思凯箱包有限公司接受了潢川县航瑞皮革皮具有限公司开具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福建省南安思凯箱包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潢川县航瑞皮革皮具有限公司,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1687521.38元,总税额286878.62元,总价税合计1974400元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增值税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已代其预交罚金,并为思凯公司补缴增值税,对被告人黄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税务机关在稽查中发现思凯公司于2013年取得航瑞公司开具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思凯公司的进项出现资金回流的情况,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案件线索后,依法传唤被告人黄某甲(系思凯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让航瑞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因此,公安机关系在掌握航瑞公司为思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后传唤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让航瑞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远红人民陪审员  黄世超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爱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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