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韩慧雯与徐炽荣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慧雯,徐炽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特9号申请人韩慧雯,女,1952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徐炽荣,男,193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诉讼代理人徐翔良(系被申请人徐炽荣的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韩慧雯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徐炽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韩慧雯、被申请人徐炽荣的诉讼代理人徐翔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韩慧雯系被申请人徐炽荣的妻子。被申请人徐炽荣于2015年4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患有血管性老年痴呆症,大面积脑梗。现卧床不起,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徐炽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本院依法至被申请人徐炽荣入住的上海浦东新区申东颐养院,对其智力及精神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受疾病影响,被申请人徐炽荣目前生活无法自理,已丧失语言表达能力,无认知和思维能力,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徐炽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莉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