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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廖忠翻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忠翻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忠翻,绰号“刘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忠翻犯绑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廖忠翻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上诉状及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廖忠翻,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廖忠翻被被害人覃某丙无故谩骂并被扇了一巴掌。次日17时许,廖忠翻伙同“阿叶”(另案处理)及三名男青年驾驶一辆五菱车到柳江县基隆综合区门头路139号“覃家鲜火锅店”找到覃某丙后,“阿叶”将覃某丙强行拉上车,另一名男青年把覃某丙的手机拿走,后将覃某丙拉到柳江县新兴白莲机场附近的甘蔗地里。廖忠翻等人叫覃某丙跪在地上,廖忠翻呵斥覃某丙为其日前被打之事拿出20000元向其道歉。覃某丙说没有这么多钱,廖忠翻等五人即对覃某丙拳打脚踢,其中一名男青年还用砍刀的刀背敲打覃某丙的背部。覃某丙被殴打后,提出打电话向朋友借钱,尔后,覃某丙与其朋友覃某甲取得联系,告知原委后要覃某甲帮他筹钱。覃某丙联系后回复只借到5000元,廖忠翻说最少要8000元后,又再次对覃某丙进行殴打。覃某丙提出以后每个月再付2000元的方案后,廖忠翻把账号为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给覃某丙,覃某丙叫覃某甲把5000元存进该账户。同日20时许,廖忠翻确认收到钱后将覃某丙释放。2014年10月8日17时许,廖忠翻在柳江县新兴工业园“牛魔王”牛杂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凭证,证实2015年10月5日20时9分账号为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到一笔5000元的无卡存款。2、被害人覃某丙的伤情照片,证实2014年10月5日,被害人覃某丙被殴打后脸部、背部红肿。3、被害人覃某丙陈述:2014年10月4日23时许,我和覃某甲等十余个朋友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门头路的“覃家鲜”火锅店喝酒。期间,“刘某”(指廖忠翻)过来喝酒时,我因醉酒了就用力拍了一下“刘某”的肩膀,之后两人间发生争吵,被在场人劝阻离开。“刘某”离开前扬言次日叫人把我绑走。次日17时许,“刘某”和四名男青年到“覃家鲜”火锅店把我拉上一辆灰色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其中一名男青年拿走我的手机。我被拉到白莲机场附近的甘蔗地旁,“刘某”等人叫我跪在地上,要我拿出20000元,为日前争吵之事向他道歉。我说没有这么多钱,即被“刘某”等人拳打脚踢,一名男子拿一把不锈钢平头砍刀架在我的脖子上,还用刀背打我的背部。我被打后,承诺当面打电话向朋友借钱。接着,我用自己的手机与覃某甲取得联系后说明了缘由,要覃某甲、覃某丁等人帮我借钱。期间,打了几个电话只能借到5000元,刘某说最少要8000元。我又打了几个均未能再接到钱后,又被殴打。我提出先给借到的5000元,之后每月给付2000元后,刘某才同意,并叫我的朋友将钱打入他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刘某”确认钱已到账后,把我拉到柳石路新兴糖厂附近的马路边将我释放。4、证人覃某甲证实,2015年10月5日20时许,覃某丙打电话向其借钱,其说没有钱,十余分钟后,覃某丙再次打电话向其借钱,说要钱救命。其问缘由,覃某丙说因日前在“覃家鲜”火锅店和刘某吵架之事,现已被“刘某”等人拉到白莲机场附近殴打,并被威胁要20000元。其说没有这么多现金,要设法外借。几分钟后,覃某丙又来电说要5000元,后发了62×××70的农行账号给其。其借得钱后存入该账号。该账号的户主是一个姓康的。5、证人覃某乙证实,2014年10月4日晚上,其和覃某丙、覃某甲等人在柳江县基隆综合区“覃家鲜”火锅店吃饭,覃某丙看见“刘某”(廖忠翻)开电动车路过就把“刘某”叫住。覃某丙上前用手拍打“刘某”的肩膀,并将“刘某”的鸭舌帽脱下。覃某丙当时喝酒多了说话时带脏话,“刘某”不爽,和覃某丙争吵了几句。后“刘某”开车离开时对覃某丙说要他以后小心点。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廖忠翻与“阿叶”拉被害人覃某丙上车的现场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门头路139号的“覃家鲜牛杂火锅店”;廖忠翻等人威胁覃某丙并索要钱财的现场位于柳江县新兴矮山村的甘蔗地旁。7、被害人覃某丙辨认廖忠翻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覃某丙在公安人员提供的10张无序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廖忠翻就是2014年10月5日就是在柳江县基隆综合区“覃家鲜”火锅店强行拉他上车,并将他拉到白莲机场附近的甘蔗地以殴打的手段逼他交出5000元钱的男子。8、被告人廖忠翻供述:2014年10月4日23时许,我驾驶电动车途经张公岭附近的“覃家鲜”火锅店时,看见几个朋友在火锅店喝酒。我停车在火锅店门口时,“阿夫”(指覃某丙)走到我身前扇了我一巴掌。为此,我们发生争吵,被在场的朋友们劝开。次日15时许,我在“牛魔王”牛杂店对朋友“阿叶”说了被“阿夫”辱骂并被打之事,要“阿叶”找几个朋友去和“阿夫”理论。同日17时许,“阿叶”驾驶五菱车搭乘我和三个他找来的男青年去寻找“阿夫”。我们在基隆综合区门头路“覃家鲜”牛杂火锅店看到“阿夫”后,即停车将“阿叶”从牛杂店叫出,尔后将“阿夫”推上五菱车。其中一个男青年将“阿夫”的手机拿走。我们把车开到白莲机场附近的甘蔗地旁边,将“阿夫”拉下车后让他跪在地上。我呵斥“阿夫”说昨晚的事情如何解决,要他拿出20000元并向我道歉。“阿夫”说没有那么多钱,我们五人就对“阿夫”拳打脚踢,其中一男青年还用一把西瓜刀的刀背打“阿夫”的背部。“阿夫”被打后就请求用他的手机打电话借钱。“阿夫”打了几个电话后说只借得5000元,我说最少要8000元。“阿夫”再次被殴打后还是借不得钱,就请求先给5000元,尔后每月给2000元。我同意后就把妻子康某的农业银行账号给了“阿夫”,后“阿夫”的朋友就把5000元存进了我妻子的账户。我们确认收到钱后,驾车把“阿夫”拉到新兴糖厂路口将他释放。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廖忠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忠翻的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廖忠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廖忠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廖忠翻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廖忠翻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责令廖忠翻退赔被害人覃某丙5000元。廖忠翻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上诉称其行为触犯的是敲诈勒索罪而非绑架罪,原判定罪不准,量刑不当,判决责令其还钱于法无据。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忠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廖忠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的该节认定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廖忠翻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证实,廖忠翻以其被被害人辱骂殴打为由,纠集其他人将被害人劫持、控制并殴打后强行索要钱财,被害人被迫向他人告知情况后由他人将款项存入廖忠翻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害人才得以释放,廖忠翻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准确。廖忠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胡 珂代理审判员 韦红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