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尼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张永与李小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尼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李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尼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张永,男,汉族,现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李小明,男,汉族,现住四川省大邑县。张永与李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尼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小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张永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李小明支付欠款12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刊登在2015年11月14日人民法院报第G81版;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信息;通过房产管理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通过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将相关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可。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尼执字第2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格桑旺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