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4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赵彦、田长胜等与刘雪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彦,田长胜,刘雪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4财保11号申请人赵彦。申请人:田长胜被申请人刘雪光。申请人赵彦、田长胜因情况紧急,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刘雪光驾驶的停放在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的冀D×××××号车辆予以查封,申请人赵彦已向法院提供30000元现金担保,且预交保全费32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刘雪光驾驶的停放在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的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良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