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铁成与河间市发展改革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铁成,河间市发展改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行初字第27号原告高铁成,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河间市发展改革局。住所地:河间市胜利东路。法定代表人魏军,局长。原告高铁成诉被告河间市发展改革局关于河间市南海公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行政批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高铁成诉称,原告在河间市××街村××南街拥有合法房产,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9月11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被告作出了河发改投资(2010)05号《河间市发展改革局关于河间市南海公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相关单位依据此立项文件要征收原告的房产。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批复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作出该《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缺乏必备的批准文件;第二,被告作出该《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实体违法;第三,被告作出该《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听证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对被告作出该《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诉至贵院,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河发改投资(2010)05号《河间市发展改革局关于河间市南海公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有:1、2010年7月30日河间市发展改革局作出的河发改投资(2010)05号《河间市发展改革局关于河间市南海公园项目可行性报告的批复》;2、河权字第020190124号房屋所有权证;3、河民宅国用(95)字第01102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河间市发展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河间市发展改革局回复邮件的邮寄单。经审查查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河间市发展改革局作出河发改投资(2010)05号《河间市发展改革局关于河间市南海公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5年9月11日,原告经申请获取该行政批复政府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行政批复行为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而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5年的起诉期限,故其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铁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高铁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树梧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建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