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林富与姚依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富,姚依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120号原告:王林富。委托代理人:徐明,台州市葭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依娜。原告王林富为与被告姚依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依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富起诉称:2012年,被告姚依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林富分别借款10000元、50000元,合计6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姚依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林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50000元,合计6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姚依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姚依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林富分别借款10000元、50000元,合计60000元。同时由被告姚依娜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向王林富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姚依娜”、“今向王林富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姚依娜”。上述二项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遂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姚依娜向原告王林富借款6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依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林富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60000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姚依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刘宇鸣人民陪审员 杨明荣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