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平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3刑初11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平,男,1992年3月3日出生,黎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燕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平向他人购买了一支改制射钉枪,存放在家中自用,后又将该枪带到澄迈县,放在澄迈县大丰镇六山村蔡某澄家三楼客厅的空调后面。同年11月17日上午,在蔡某澄的家中,蔡某澄和李某政、廖某志等人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王某平见状,便从蔡某澄家三楼客厅的空调后面取出该支改制射钉枪,并用该枪戳了一下廖某志的后背,后离开现场。随后,民警赶到现场,王某平在蔡某澄的劝说下回到蔡某澄家中,并带领民警到蔡某澄家三楼客厅的空调后面指认其持有的该支改制射钉枪,后该枪被民警当场扣押。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型物品系利用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球形金属弹丸,口径小于20mm枪管类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政、廖某志、黄某英、蔡某澄的证言;被扣押的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随案移送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川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