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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证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浩与被申请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诉前证据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浩,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证保1号申请人李浩,男,生于1984年9月14日,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广宁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贾书智,经理。申请人称董志宇于2012年11月16日将移动电话号码153********过户给他,双方在营业部办理了变更登记后,他一直正常使用。2014年10月,153********号码无法正常使用,被申请人告之该号码已过户给他人。为避免被申请人隐匿或毁灭有关证据,申请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153********电话号码于2012年11月16日由董志宇过给他以及之后号码使用、交费、过户的相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户名为刘茂林的10000元储蓄存单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将电话号码153********由董志宇过户给申请人李浩的资料及该号码过户给申请人李浩之后的交费、使用资料予以复制;二、对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对电话号码153********于2012年11月16日之后的过户资料予以复制;三、对刘茂林在某某银行的储蓄存款1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道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阳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