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黄冬莲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刑初8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冬莲,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冬莲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经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冬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25日,被告人黄冬莲冒用其胞妹黄某身份信息在福建省建阳市公安局出入境大队申领了号码为G11022471普通护照,于2004年6月23日至2006年11月9日间,持该护照多次往返马来西亚,先后出入国境25次。2007年2月7日,被告人黄冬莲又冒用黄某身份信息在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换领了号码为G19637327普通护照,于2007年3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间,持该护照多次往返澳门特别行政区、马来西亚,先后出入边境2次、出入国境7次。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冬莲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出入境大队投案。受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冬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报告,表明被告人黄冬莲社区矫正条件成熟。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冬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证言;古田县公安局扣押到案的护照一本;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黄冬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冬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先后34次非法出入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冬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冬莲先后34次偷越国边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冬莲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表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因此,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冬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振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