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洪某情与郑某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情,郑某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213号原告洪某情。被告郑某钦。原告洪某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某钦(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且被告殴打原告。2015年6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并殴打了原告弟弟,原、被告就此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未殴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给了原告彩礼现金400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双方自2015年6月起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对婚姻有一定的认识,且系自由恋爱结婚,故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虽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情的��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洪某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