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三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方先明与蒋月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先明,蒋月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三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先明。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月波。上诉人方先明因与上诉人蒋月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日方先明与其内弟曾令新到蒋月波处为曾令新购买大门,一同前往的还有方先明同村村民王建安,因蒋月波的大门都放在后院靠墙叠摞,在挑选时需要将大门一张一张翻开挑选。开始由蒋月波的妻子一人用一根木头将翻过来的门顶住,当翻到最后一张时,蒋月波让方先明去帮助其妻子顶住大门,方先明在顶大门的过程中,因木棍斜滑,蒋月波妻子跑开,方先明一人顶不住,一摞大门翻到将方先明压在门下,方先明当场被砸晕,同时蒋月波妻子也被压住。蒋月波和两个证人赶紧把门抬开,救出二人,并将他们送往医院抢救。方先明因伤势严重随后转入伊犁州友谊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方先明胸部外伤,右侧多出肋骨骨折,盆骨骨折,共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蒋月波先后支付医疗费15,000元,方先明出院时共支付医疗费19,082.02元。2014年12月23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方先明伤残等级为10级。2015年1月12日,1月26日,2月9日方先明三次到友谊医院复查,医生建议其理疗,并继续休息各两周。一审判决认为:蒋月波经营大门,应给顾客创造一个安全的挑选环境,其将大门叠摞在一起靠墙立着,在翻看过程中,蒋月波明知大门有翻倒的危险而让方先明去顶木棒,因木棒滑动导致多扇大门倒塌,将方先明压伤,蒋月波作为大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蒋月波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但方先明明知用木棒顶大门有危险而没有采取躲避措施,其本人应承担20%的责任。蒋月波当庭举证给方先明垫付医疗费3,972.2元的收据,应包含在方先明认可的蒋月波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之中。方先明要求蒋月波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7月2日到司法鉴定确定伤残之日即2015年12月23日,合��171天×136元=23,256元。伤残鉴定以后再休息时间的误工费不应另行计算,因为伤残赔偿金中已包含该内容。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30天计算,即30天×136元=4,080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蒋月波赔偿方先明剩余医疗费265.62元(19,082.02yua-15,000元)×80%-15,000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5元)×80%、营养费600元(30天×25元)×80%、护理费3,264元(30天×136元)×80%、误工费18,604.80元(171天×136元)×80%、伤残赔偿金12,840.96元(7,296元×20年×11%)×80%、法医鉴定费700元×80%=560元、交通费1,000元×80%=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80%=1,600元,合计39,15.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方先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方先明负担131.2元,由蒋月波负担524.8元。上诉人方先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其上诉理由是:本案损害的发生,我没有任何过错,蒋月波作为经营者应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其未能尽到安全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虽然在2014年12月23日定残,但医疗机构的证明是需要继续休息,因此原审认定误工期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增加赔偿21,778元。上诉人蒋月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是方先明自己翻大门且不听劝阻,出现危机时我的妻子上前相助,但能力有限,没能阻止危险的发生,自己也被压在大门下面,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方先明是其亲戚叫来了帮工的,而他的亲戚未向我交付定金,无法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由于方先明擅自翻门,造成损失理应由他自己承担,且他亲戚也应承担受益人的法律责任。医疗费数额认定有误且计算方法不当,我实际花了18,972.2元,一审少认定3,527元。精神损失费也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方先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蒋月波作��出售大门的经营者,其经营大门的场所即为公共场所,其对方先明将叠摞在一起的大门进行翻看的时候有可能造成安全隐患应当是知晓的,但其未对此加以重视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避免,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其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其应对方先明的砸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方先明自身的过失与蒋月波安全保障条件的缺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蒋月波承担80%的责任,方先明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蒋月波已经支付费用的认定,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蒋月波已经支付方先明15,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次伤害已经造成方先明伤残,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蒋月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已经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受害者方先明的利��,结合上述责任的认定,方先明的上诉理由亦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方先明负担345元,由蒋月波负担7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春 晓审判员 杜平审判员芦梦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 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