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苏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早晨,被告人苏某驾驶鄂J×××××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从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利河村石门口拖石头返回湖北省团风县杜皮乡苏家墩村。7时50分许,苏某驾车行驶至新洲区东环公路旧街电信大楼路段时,因用右手驱赶驾驶室里的一只马蜂,导致车辆失控跑偏,货车前部右侧与路右边的行人梅某、唐某某相接触,致梅某、唐某某(2岁)受伤,其中梅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7岁。经法医鉴定,梅某系在行走过程中,被运动中的车辆撞击后挤压致严重的创伤性急性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苏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梅某、唐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苏某让周围群众报警、抢救伤者,自己在事故现场等候,配合交警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讯中,苏某与梅某的近亲属、唐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苏某赔偿梅某的近亲属、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梅某、唐某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苏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苏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鹤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