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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张长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张长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23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建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云星,该行信贷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长明,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诉被告张长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张长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申请信用卡,授信额度人民币2万元,自助可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56天,最短28天,期限至2017年3月。合同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按月计收复利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2年4月15日,被告张长明在原告处支取人民币3000元现金,同时消费3900元,合计6900元。期满后,被告张长明没有按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2194.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张长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张长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申请信用卡,授信额度人民币2万元,自助可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56天,最短28天,期限至2017年3月。2012年4月15日,被告张长明在原告处支取人民币3000元现金,同时消费3900元,合计6900元。期满后,被告张长明没有按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2194.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资料、贷记卡调查审批表、个人信用报告、贷记卡调查报告、催收通知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告通过原告办理的贷记卡透支消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透支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长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透支本金及利息12194.74元。(后续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方审判员 高秋生审判员 廖 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