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与董振礼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辉县市环境保护局,董振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82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王向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崔斌,辉县市保护局法制信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鹏,辉县市保护局法制信访科副科长。被执行人董振礼。申请执行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董振礼未自动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辉环罚(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该案,同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30日,辉县市环境保护局在对董振礼经营的年产6000吨钙粉项目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原材料及产品贮存场所未采取密闭措施和其他防护措施,露天堆放散发粉尘,并于当日立案查处。经调查询问董振礼和现场检查(勘察),证明董振礼在经营工作中存在上述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2015年3月31日,辉县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就该案形成调查终结报告,并根据该违法行为的等次作出行政处罚建议。2015年4月7日,案经辉县市环境保护局集体讨论,同意处理意见。2015年4月14日,辉县市环境保护局向董振礼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的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董振礼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15年4月28日,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辉环罚(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董振礼作出以下处理: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7日内改正;2.给予罚款2万元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4日向董振礼送达,告知其履行时间、方式、逾期履行的后果,并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董振礼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1日,辉县市环境保护局向董振礼送达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催告其履行罚款2万元。因董振礼仍未自动履行,辉县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董振礼履行罚款2万元,并履行每日按处罚额的3%加处罚款部分。本院认为,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辉环罚(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已催告董振礼履行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不存在影响准予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辉县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准许。关于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董振礼履行加处罚款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辉县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辉环罚(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给予董振礼罚款二万元以及加收罚款(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缴清之日止,每日按罚款数额二万元的百分之三计算,加收数额不得超出二万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玉庆审 判 员 赵 远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