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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与王连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王连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阳谷县西湖镇14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霞,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之军,男,汉族,阳谷县李台联校教师,系被告丈夫。原告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简称耐克森公司)与被告王连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克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被告王连霞的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魏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耐克森公司诉称,一、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1年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2005年7月20日被告离开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之后的五年时间里未回集团公司上班,集团公司被迫停发了被告的工资,停缴了被告的社会保险,对此被告应当知道并且已经知道,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8月被告再次回到集团公司上班,双方成立新的劳动关系,后于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三年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且同意支付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故2015年7月20日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关系间断,被告未按时提出主张,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仲裁委对该部分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明显错误,应予改判!二、仲裁委未查清事实便裁决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被告工资,明显不当。按照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实行计件工资,上班期间,被告存在旷工、超期请假等违规事项,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是被告自身原因所致,原告不存在违法情形,不应补发其工资。综上,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被告王连霞辩称,1,原告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2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8600元,理由2005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份被告因修产假没去上班,在此期间公司并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的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既然劳动关系存在那么仲裁委裁决原告按11年的工作年限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300元是正确的。但由于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单方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2008年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条第9项、2011年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第8项的规定,原告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2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8600元。2,原告于2014年3、6、7、8、9、10、12月份分别向被告发放工资1118.87元、899.70元、559.21元、555.95元、715.64元、618.64元、1173.64元。2015年1、2、3、4、5、6、7、8月份分别给被告发工资701.64元、306.64元、217.64元、308.64元、502.11元、751.75元、870.43元、515.43元,上述工资发放均低于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应补发工资2758.35元,2015年应补发工资6225.72元,总计是8984.04元。对上述工资原告应予以补发。3,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2条规定在判决书裁定书和法律文书中不应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裁决决定内容,因此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0条的规定对起诉到法院的劳动争议的案件对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因此我们要求原告给付赔偿金是28600元,要求原告补发工资是8984.07元。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连霞于1999年9月进入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低压分厂低压车间上班。2005年7月,被告休产假4个月,产假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到单位上班。2010年8月,被告回到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原岗位上班。2011年3月25日,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子公司山东阳谷新日辉电缆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将山东阳谷新日辉电缆集团有限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法国耐克森控股公司,山东阳谷新日辉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被告继续在公司工作。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按照公司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5年8月1日,原告不再让被告进入公司上班。8月2日,被告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明,2014年聊城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2015年聊城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被告2014年6月-2015年8月工资领取情况为(含个人社保扣除部分):921元、865元、1085元、988元、1765元、1543元、1071、676元、587元、678元、904元、1146.32元、1265元、910、13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8月,给付被告离职金6247元。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阳劳人仲案字[2015]第10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4年6月-2015年8月工资单15张、银行卡明细表一份,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王连霞在原告处上班,其领取的工资低于聊城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提供出勤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工资低于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因是被告在上班期间经常旷工或请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出勤记录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的上班出勤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向被告补发工资,2014年补发数额为1200×5-(921+865+1085+988+1071)=1070元,2015年补发数额为1300×7-(676+587+678+904+1146.32+1265+910)=2933.68元,以上共计4003.68元。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称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连霞1999年9月进入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有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005年7月份休产假4个月,在其后的5年中一直未到单位上班,但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2010年8月,被告回到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低压分厂原岗位继续工作。原告称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双方成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既未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亦未提交被告的入职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应按照工作年限11年向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2014年9月-2015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8+1200×2+1765+1543)÷12=1342.33元,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342.33×11=14765.63元。已经支付6247元,还应支付8518.6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连霞(补发)工资4003.68元。二、原告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连霞经济补偿金851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