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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彩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刑初168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6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住广东省五华县,原系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东山店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招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蒋某等人(已判刑)于2002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广州市先后注册成立广东绿色世纪××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某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某广东兆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并相继在全国16个省、某直辖市设立了64家分公司及24家子公司。蒋某等人以上述公司的汽车租赁、某保健品和有机食品销售等业务为掩护,在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融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采用推销会员制消费、某区域合作以及人民币资金借款等方法,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包括:1、某绿色世纪公司、某广东邦家公司以购买会员消费卡后,每季度可获得相当于投资本金的16%至30%的固定回报,合同期满可收回本金的条件,与被害人张某乙萍等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分别签定《会员制消费合同》、某《兼职租赁顾问聘用合同》等各类合同,由上述被害人以800至40万元不等的价格购买水晶卡、某白金卡、某VIP卡、某“九星连珠”等会员卡,藉此吸收上述被害人进行投资。2、某广东邦家公司以出资建立并运营“邦家租赁体验店”进行区域合作,或者被害人出资购买汽车,可以获得相当于投资本金的25%至47.5%的投资回报,保证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本金为条件,与被害人谭某丙、某雷某丙等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分别签定《区域合作合同》、某《汽车买卖合同》,藉此吸引上述被害人进行投资。3、某兆晋公司以年利率为30%的条件,与被害人叶某丙等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签定《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藉此吸引上述被害人进行投资。蒋某指挥被告人张某甲以及其他同案人分别以绿色世纪公司、某广东邦家公司、某兆晋公司的名义,通过上述手段,在全国范围内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经司法会计鉴定,绿色世纪公司、某广东邦家公司、某兆晋公司在2002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非法集资金额为人民币9953044200元,受害的社会公众人数23万余人次。被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在绿色世纪公司、某广东邦家公司广州东山店先后任业务员、某主管、某经理等职务,通过上述手段非法获取业绩提成人民币493162元。经网上追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在广州市龙洞迎龙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绿色世纪公司、某广东邦家公司、某兆晋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同案人蒋某的指挥下,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同案人蒋某等人(已判刑)于2002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广州市先后注册成立广东绿色世纪××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世纪公司”)、某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广东邦家公司”)、某广东兆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晋公司”),并相继在全国16个省、某直辖市设立了64家分公司及24家子公司。蒋某等人以上述公司的汽车租赁、某保健品和有机食品销售等业务为掩护,在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融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采用推销会员制消费、某区域合作以及人民币资金借款等方法,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包括:1、某绿色世纪公司、某广东邦家公司以购买会员消费卡后,每季度可获得相当于投资本金的16%至30%的固定回报,合同期满可收回本金的条件,与被害人张某丙等不特定社会公众分别签定《会员制消费合同》、某《兼职租赁顾问聘用合同》等各类合同,由上述被害人以800至40万元不等的价格购买水晶卡、某白金卡、某VIP卡、某“九星连珠”等会员卡,藉此吸引上述被害人进行投资。2、某广东邦家公司以出资建立并运营“邦家租赁体验店”,进行区域合作,或者被害人出资购买汽车,可以获得相当于投资本金的25%至47.5%的投资回报,保证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本金为条件,与被害人谭某乙、某雷某乙等不特定社会公众分别签定《区域合作合同》、某《汽车买卖合同》,藉此吸引上述被害人进行投资。3、某兆晋公司以年利率30%的条件,与被害人叶某乙等不特定社会公众签定《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藉此吸引上述被害人进行投资。蒋某指挥被告人张某甲以及其他同案人分别以绿色世纪公司、某广东邦家公司、某兆晋公司的名义,通过上述手段,在全国范围内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经司法会计鉴定,绿色世纪公司、某广东邦家公司、某兆晋公司在2002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非法集资金额合计9953044200元,受害的社会公众人数达23万余人次。被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在绿色世纪公司、某广东邦家公司的广州东山店先后任业务员、某主管、某经理等职务。在任职期间,张某甲非法获取业绩提成493162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某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某辨认笔录及提供的投资清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伍某(原广东邦家公司广州东山店主管)的辨认笔录,同案人黄某甲(广东邦家公司广州东山店市场部业务员、某业务主管、某业务经理)的辨认笔录,邦家公司东山开发部人员工资、某奖金表;被告人张某甲的提成明细;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广东邦家公司、某绿色世纪公司、某兆晋公司、某邦家公司海珠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出具的粤银监办函(2012)73号《关于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资格认定意见的复函》、某《关于广东兆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经营资格认定意见的复函》,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某扣押物品清单,广东邦家公司海珠分公司的业绩提成某、某客户合作明细表(经同案人邓某甲签认)以及海珠区邦家公司案件事主统计表,全国被害人报案材料、某投资协议、某投资收据、某转账记录等,广东邦家公司、某兆晋公司各类业务合同书样本及各类业务提成比例表,包括《会员制消费合同》、某《兼职租赁顾问聘用合同》、某《九星连珠卡优惠申请表》、某《区域合作合同》、某《增资入股协议》、某《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兆晋公司市场拓展总提成分配表、某市场拓展业务提成分配表、某邦家消费卡提成比例分配表;邦家会员卡消费指南,被害人邵某、某黄某乙、某邹某等136人的报案材料等,证人王某甲、某胡某、某容某乙(广东邦家公司海珠分公司前台、某业务主管、某销售主管)的证言,证人杨某(广东邦家公司海珠分公司服务主管)的证言,证人王某乙(广东邦家公司海珠分公司销售员)的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乙(广东邦家公司总裁助理)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邓某乙(广东邦家公司招商总监)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某雷某乙、某叶某乙、某张某丁、某陆某等300多人的陈述、某报警登记表、某收款收据及相关合同,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诚安信司法鉴定所【2012】会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列表,同案人蒋某的供述,同案人张某戊的证言,同案人王某丙的供述,同案人张某己的供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某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作为绿色世纪公司、某广东邦家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同案人蒋某的指挥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某证据充分、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某犯罪数额、某量刑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某第二十七条、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某第七十二条、某第七十三条、某第五十三条、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493162元,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阳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广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