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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改玲、宋培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改玲,宋培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商初字第1874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奎,男,汉族,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被告李改玲,女,汉族。被告宋培杰,男,汉族,系被告李改玲之夫。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改玲、宋培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刘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