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玛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2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新平,玛纳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泽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赵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骆某驾驶新B2D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玛纳斯县X115线7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前方被害人孙某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追尾,造成孙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孙某在交通事故中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骆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骆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骆某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骆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骆某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一贯表现良好等法定从轻或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骆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骆某驾驶新B2D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玛纳斯县X115线7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前方被害人孙某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追尾,造成孙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孙某在交通事故中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骆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骆某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孙某垫付了10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骆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及救护电话,并在原地保护事故现场。被害人孙某家属胡某、孙某某、孙某一因此事故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骆某及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某、孙某某、孙某一各项损失11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8959.45元,于2016年2月15日前付清;被告人骆某赔偿胡某、孙某某、孙某一各项损失40000元,与先前垫付的100000元折抵后,胡某、孙某某、孙某一向被告人骆某返还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新B2D6**号扣押及发还情况。2、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骆某具有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在交通事故中因创伤性休克死亡。5、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骆某超速行驶及被害人车辆未安装灯光信号装置和反光标识。6、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孙某血液乙醇含量及被告人骆某无酒后驾车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骆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8、证人高斌、胡某证言,证实高斌听母亲说自己借给骆某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胡某听邻居说孙某发生交通事故。9、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骆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10、收条,证实被告人骆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00000元的事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有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超速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经玛纳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骆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考虑其犯罪情节,再犯可能性及对居住社区影响等,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军民审 判 员 陈宏毅人民陪审员 杜玉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