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毛家斌与胡勇仕、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家斌,胡勇仕,刘波,杨义烽,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毛家斌,男,苗族,1971年6月25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被告胡勇仕,男,汉族,1978年3月21日生,户籍所在地麻江县。被告刘波,男,1979年6月8日生,住麻江县。被告杨义烽,男,1990年9月21日生,住麻江县。被告李勇,男,1980年12月21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现住麻江县。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家斌诉与被告胡勇仕、刘波、杨义烽、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家斌、被告杨义烽、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仕、刘波经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1月3日,因四被告需资金周转,原告分三次借给四被告30万元,其间被告还了5万元,剩余25万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25万元至并承担诉讼费用。体谅到四被告现在也困难,原告放弃利息。被告杨义烽辨称:四被告欠原告25万元是事实,但现在资金困难,本被告同意偿还其中的四分之一。被告李勇答辩同上。被告刘波与被告胡勇仕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1月3日,四被告三次向原告共借款30万元(每次10万元),四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3张给原告,最后一张借条承诺在2014年11月3日前还款。2014年9月底四被告还了原告5万元,因剩余25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四被告共同签名的借条3张、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胡勇仕、刘波、杨义烽、李勇共同出具给原告毛家斌的借条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四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至今尚欠25万元未还,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义烽、李勇提出各自偿还四分之一的意见,因被告胡勇仕、刘波未到庭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勇仕、刘波、杨义烽、李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毛家斌贷款2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胡勇仕、刘波、杨义烽、李勇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罗雍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付丹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