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代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30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新车站旁的“128宾馆”203房间以400元的价格贩卖0.8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陈某某后被抓获。公安民警从代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8克,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代某某的上诉理由:从代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原判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代某某于2015年6月1日18时许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新车站旁“128宾馆”203房间以400元的价格贩卖0.8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陈某某。公安民警当场从代某某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0.58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代某某提出的“从代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代某某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且自身不吸食毒品,足见其是为贩卖而携带,应当按贩卖毒品罪论处,对代某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代某某所提“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代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原判根据代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到案经过、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对代某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在军审 判 员  雷光辉代理审判员  肖 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