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叶仲青与许清、杨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清,杨菊珍,叶仲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2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菊珍。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受许清、杨菊珍的共同委托),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仲青。委托代理人邵君,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清、杨菊珍因与被上诉人叶仲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叶仲青原审诉称:许清于2012年7月12日向他借款400万元,约定利息为3%,后一直未予归还;杨菊珍、许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该款经多次催要,均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清、杨菊珍立即归还借款332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332万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清原审辩称:400万元是借到的,但与叶仲青之间的借款已经结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他已经不欠叶仲青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叶仲青的诉请。杨菊珍原审辩称:许清和叶仲青的借款,她不知情,许清没有将上述重大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因此,杨菊珍认为叶仲青起诉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许清个人的债务;许清和杨菊珍已经离婚,今年离婚的,且许清已将上述借款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叶仲青对杨菊珍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2日,许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仲青现金肆佰万元正。(4000000元)。”许清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一审中,叶仲青提供款项交付依据:出票人为江苏亚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付款行为华夏银行宜兴支行的承兑汇票复印件8张,总计金额800万元。许清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借款仅有400万元承兑。杨菊珍亦表示不予认可。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许清提供如下还款记录:1、2012年7月12日许清分两笔转入叶仲青卡内共计100万元;2、2012年7月21日62万元;3、2012年7月27日4万元;4、2012年9月10日20万元;5、2012年8月13日12万元;6、2012年9月12日12万元;7、2012年10月12日7万元;8、2012年12月18日97万元;9、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金额为100万元。上述金额共计414万元。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叶仲青认为:1、2012年7月12日100万元,该笔100万元不是归还的本案的借款,时间上也可以看出这笔款项同400万元借条是同一天出具的。实际情况是2012年7月12日前许清给他300万元加上其本人的100万元到华夏银行宜兴支行去开的银票,存入400万元开出的800万元的银票,这800万元即本案举证的800万元。800万元银票全部给了许清,根据双方约定,也是做银票的行规,20天之后全部折算成现金,不贴息,利息按照3分计算。在2012年7月12日双方结算,由许清打给他100万元加上前面300万元,共计400万元,再根据银票金额进行革除,所以出具的400万元借条;2、2012年7月21日的62万元是双方另做的银票,对于这笔款项暂时没有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3、2012年7月27日的4万元加上2012年9月10日的20万元,两项共计24万元,该24万元他已经于2012年8月18日、9月28日、9月29日分别全部归还,转入许清的4118尾号的卡号;4、2012年8月13日的由许清转给其的12万元,是400万元借款的利息;5、2012年9月12日的12万元也是400万元借款的利息;6、2012年10月12日的7万元,也是利息,但是尚欠5万元;7、2012年12月18日的97万元,2012年11月份的利息12万元先扣除,再加结欠的10月份的利息5万元,加起来17万元,再扣12月份当月利息12万元,所以许清归还了本金68万元,尚欠本金332万元;8、许清提供的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没有收到。一审中,叶仲青为了证明2012年7月12日许清打入其账户内的100万元并非归还400万元借款的款项,做出如下陈述:该笔100万元打入他的账户内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但是在该笔100万元到帐后,双方结算后出具的400万元的借条。为此,叶仲青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8日、6月19日许清打入叶仲青账户内共计300万元的打款记录;2、2012年6月19日叶仲青打入亚欧公司账户内395万元的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3、2012年6月20日华夏银行宜兴支行出具的进账单一份,载明:“出票人叶仲青,收款人亚欧公司,金额395万元。”后亚欧公司将400万元款项打入保证金账户。经过质证,许清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打款记录断章取义;事实上双方资金往来较多,远远不止300万元,叶仲青是为了凑足数字,仅仅调取了该时间段的,该300万元记录与本案的借贷没有关系;农业银行的打款记录及华夏银行的进账单也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中,根据叶仲青申请,原审法院至华夏银行宜兴支行调取了2012年6月19日的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载明:“承兑申请人为亚欧公司,承兑银行为华夏银行股份支行无锡分行,票面金额为800万元……”。许清、杨菊珍质证后认为与本案的借贷没有关系。叶仲青质证后认为: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印证了他的说法。上述事实,有借条、双方各自提供的打款记录、承兑汇票复印件、进账单、银行承兑协议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叶仲青与许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于400万元的借款发生无异议,仅对归还款项后剩余的金额发生争议。双方在借条上对于利息没有作出约定,且叶仲青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双方约定了月息3%的标准,许清也陈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应当认定本案许清归还的款项为归还的400万元借款的本金。2012年7月12日的100万元款项,许清认为是归还的4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叶仲青则认为该笔100万元系许清对于2012年7月12日之前开具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前所欠100万元的归还。法院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证据及华夏银行调取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后认为:本案400万元借条出具时间系2012年7月12日,该笔100万元打款时间亦是2012年7月12日,在借条出具的当天归还了四分之一的款项,双方却并没有再次结算出具新的借条,这与常理不符,而叶仲青就该笔100万元的性质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该笔100万元应系许清归还开具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所欠100万元的归还款项,与本案400万元借款无关。2012年7月27日4万元、2012年9月10日20万元,共计24万元,叶仲青陈述其于2012年8月18日、9月28日、9月29日分三笔打入许清账户内24万元,已经将该笔24万元归还,并提供了打款记录,法院予以认定。许清主张归还了100万元承兑汇票,叶仲青不予认可,且许清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叶仲青收到该份100万元承兑汇票,故法院不予认可。经过确认,许清归还叶仲青4**万元借款的款项为:2012年7月21日62万元、2012年8月13日12万元、2012年9月12日12万元、2012年10月12日7万元、2012年12月18日97万元,共计190万元。许清尚欠叶仲青借款本金210万元。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叶仲青主张许清、杨菊珍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菊珍抗辩称其对借款并不知情,许清没有将上述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应认定为许清个人债务,且她和许清已于2015年离婚。法院认为,虽然许清、杨菊珍于2015年已经离婚,但是该笔400万元借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菊珍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杨菊珍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许清追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许清、杨菊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仲青借款本金2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叶仲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00元,由叶仲青负担10687.5元,由许清、杨菊珍负担11812.5元。许清、杨菊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叶仲青提供的亚欧公司向华夏银行申请开具的800万元承兑汇票,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借贷没有任何关联;2、许清在2012年4月到2012年7月7日间用自己的两张农行卡转给叶仲青47193**元,但叶仲青断章取义凑了300万元,如果一审认定该300万元,那么另外1719300元如何处理;3、2012年7月12日当天的100万元,是叶仲青提出急需现金周转,所以由许清转给其款项,只是未在借条上注明;4、许清于2012年8月交给叶仲青面值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应当从400万元借款中扣除;5、许清与杨菊珍分居多年,一直在闹离婚,杨菊珍对许清在外做生意根本不知情,该借款与杨菊珍无关,系许清的个人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仲青辩称:1、本案400万元借款,叶仲青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交付给了许清;2、2012年7月12日的100万元,是双方计算之后再确定的400万元借款,并非在借条之后归还了100万元,许清的说法与常理不符,该100万元不能作为400万元借款的还款;3、许清、杨菊珍并未有证据证明杨菊珍对许清的借款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400万元借款,许清是否已经归还;二、该借款是否系许清与杨菊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许清向叶仲青出具借条,借款400万元,许清对此无异议,故许清与叶仲青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还款,首先,借款当天即2012年7月12日许清汇给叶仲青的100万元,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经审查,叶仲青陈述了出借款项的来源与组成,系许清打给叶仲青4**万元(其中包含上述100万元),后转到亚欧公司作为保证金,从华夏银行宜兴支行开出800万元银票,因此结算后双方确认许清结欠400万元并出具借条。许清对叶仲青的陈述不予认可,但许清并未能举证证明叶仲青向其出借400万元款项的来源与组成。根据许清的陈述,其在出具当天即向叶仲青归还了100万元,既未在借条中载明,又未另行出具书面凭证,显然与常理不符。本院综合分析后,对出借款项的事实,采信叶仲青的陈述,2012年7月12日的100万元不应认定系许清的还款。其次,许清主张另向叶仲青交付了100万元承兑汇票,但许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许清已归还该100万元。再次,对2012年7月12日之后许清与叶仲青之间的款项往来进行了核算,原审法院认定许清已归还叶仲青款项19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许清与叶仲青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许清归还借款190万元,尚欠21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许清向叶仲青借款系在许清与杨菊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许清与杨菊珍证明款项的具体用途,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即使款项未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但用于共同经营或者生意周转等,也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许清、杨菊珍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许清、杨菊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凤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