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27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辰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依莲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辰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依莲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屈年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7626号原告北京辰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口镇村。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伟,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北京辰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依莲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1号院2号楼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凌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章,北京国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年成,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若虹,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辰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依莲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屈年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伟、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章、被告屈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若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装饰公司诉称,原告依据与被告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完成了北京依莲轩二期4.5号楼室外花岗岩广场路面工程施工,清运土方及洽商,合同外B座南北通道装修工程,按合同约定单价4.5号楼花岗岩、土方及洽商合同外工程量进行核算后,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尚欠133410元。由于该拖欠款项迟迟未支付,被告与原告2015年8月4日签订4.5号楼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书。2007年5月,被告屈年成通知原告依莲轩二期6号楼室外继续花岗岩施工,还让原告安排施工队进行施工,由于前期4.5号楼工程单价太低亏损严重,原告不愿意往下继续施工了,于是被告屈年成找到原告委托人商量,6号楼花岗岩路面施工进行价格上调作为补偿,按照308元每平方米计算,花岗岩为房地产公司指定材料由被告提供,花岗岩单价按110元每平方米从原告6号楼总工程款中扣出该部分材料款,也就是说扣除花岗岩款按198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完成了6号楼室外花岗岩路面全部工作内容,花岗岩路面工程面积为1670平方米,按约定单价结算为330660元。步道砖221平方米,按约定单价结算为19890元,土方清运洽商为516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支部分,尚欠6号楼工程款320150元。6号楼室外花岗岩工程全部完成后,被告迟迟未办理结算手续,屈年成和房地产公司的管理人员于2009年就去外地施工去了,说等他们回来就办理,这一等就好几年。由于原告还欠着材料款、工人工资,无奈之下于2013年2月4日求助北京市建委,北京市建委将此事转交西城区建委办理,经西城区建委施工管理科杨科长长时间协调,房地产公司向西城区建委上报资料中出现了一份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办理的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屈年成以原告的名义与房地产公司办理,完成的工作内容和工程量与原告完成的工作内容、工程量一致,在西城区建委杨科长多次协调下无果,杨科长便提供了一份工程结算单复印件给原告,让原告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原告多次又找到房地产公司,并找到总经理刘博,刘博让原告找屈年成,当时屈年成已经失联,经过很多次来回找房地产公司,仍然未得以解决。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屈年成是依莲轩二期工程现场负责人,代表房地产公司,选定施工队伍,负责现场管理,负责办理施工单位工程结算,属房地产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两被告之间为上下级关系,为同一个公司。从工程一开始施工,两被告均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中办理的各种洽商手续、购买材料都是以原告名义。在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根本无权代替原告办理6号楼的工程结算,被告在没有原告的任何授权下,两被告擅自办理该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是严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拖欠工程款及工资的第一责任人,房地产公司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对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审查办理中严重违规有重大过错,属房地产公司管理问题造成原告至今未收到合法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两被告应承担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全部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马连道依莲轩二期4.5号楼室外花岗岩铺设拖欠工人工资133410元;马连道依莲轩二期6号楼室外花岗岩工程款施工拖欠工程款320150元,合计453560元。原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书、2006年依莲轩二期B座南北通道装修工程结算单、施工合同、依莲轩二期4、5号楼广场花岗岩作法图、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6号楼)、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转办告知单、依莲轩二期6号楼室外广场花岗岩铺设施工图、工程验收及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洽商记录、混凝土开盘鉴定表、混凝土收款单、收据(土方清运费)、收据(水泥、河沙款)、关于依莲轩二期室外广场拖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函、证明、授权委托书、记账联发票、仲裁协议予以证明。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有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这两份合同我们在2007年就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全部支付工程款,第二,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屈年成的身份是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无关,我们认为是原告内部的纠纷与被告无关,2007年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完毕,到了2012年,邓伟找到我公司提出这件事,从现象来看是原告的公司内部纠纷,实际上诉讼不是原告来诉,实际上是诉讼的工资,与被告无关,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交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工程结算单二份(4、5号楼、6号楼)、支付凭证、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被告屈年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实际是第二被告为了承接第一被告的工程挂靠原告的名义承接工程,第二,被告并不是第一被告的现场经理,也不是第一被告的员工,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第二被告是以原告的名义向第一被告承接工程,第二被告与邓伟之间是邓伟在2015年8月份找到第二被告,声称第二被告尚欠邓伟个人钱款,我们赞同第一被告的意见,原告不适格,第三,所有工程款至今已经全部结清,无论是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还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以及第二被告与邓伟之间都已经全部结清,第四,关于原告诉称中6号楼所称的口头协议不存在,双方没有按照这个价格308元每平方米的单价约定施工,从2007年工程款全部结清到现在超过8年时间,我们认为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屈年成向本院提交收条(2007年9月3日、2007年10月17日)、现金支出凭证、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书及欠条、2006年依莲轩二期B座南北通道装修工程结算单、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6号楼)、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转办告知单、依莲轩二期6号楼室外广场花岗岩铺设施工图、仲裁协议、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屈年成提交的收条(2007年9月3日、2007年10月17日)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一、房地产公司、屈年成要求装饰公司提交与欠条、依莲轩二期4、5号楼广场花岗岩作法图、工程验收及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洽商记录复印件对应的原件,装饰公司未能出示上述原件,故无法进行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的审核,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明,是证人证言,装饰公司未通知出证人到庭接受询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房地产公司、屈年成对装饰公司提交的单独混凝土开盘鉴定表、混凝土收款单、收据(土方清运费)、收据(水泥、河沙款)、关于依莲轩二期室外广场拖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函、授权委托书、记账联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出示相反证据,对装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四、装饰公司否认屈年成提交的现金支出凭证上邓伟的签字,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对屈年成提交的现金支出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五、装饰公司否认收到了屈年成提交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上记载的款项,且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上记载的户名均为案外人,故对屈年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六、装饰公司对屈年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出示相反证据证明,对屈年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七、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支付凭证、工程结算单二份(4、5号楼、6号楼)。(一)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内容分别为:①合同订立时间填写为2006年4月17日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发包方房地产公司,承包方装饰公司,工程名称依莲轩二期(格调)4、5号楼西侧停车场工程,承包范围4、5号楼西侧停车场铺砌花岗岩(含基层、垫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924000元。本合同工程定于2006年4月20日开工,于2006年5月20日竣工。发包方、承包方驻工地代表,发包方工程师母某,项目经理曲年成。固定合同单价每平方米308元,铺砌面积暂估3000平方米,此单价是完成每平方米停车场铺砌所需全部费用。合同落款发包方处盖有房地产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方处盖有内容为北京辰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模。②合同订立时间填写为2007年7月16日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发包方房地产公司,承包方装饰公司,工程名称依莲轩二期6号楼西侧南侧广场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详见补充条款,工程承包造价929600元。发包方、承包方驻工地代表,发包方工程师母某,项目经理屈年成。补充条款,1.合同单价每平方米308元,此单价是完成每平方米停车场铺砌所需全部费用。2.承包范围,(1)6号楼西侧、南侧、停车场铺花岗岩(含基层、垫层、清运),(2)2007年7月10日洽商的全部内容,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后附洽商。本工程铺砌面积暂估2700平方米。合同落款发包方处盖有房地产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方处盖有内容为北京辰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模,委托代理人处有屈年成的签字。合同所附工程洽商记录内容为:1、2、3号楼电梯轿箱内施工期间防护费29000元、给宝华物业作广告栏19000元,清理障碍物、撤运土方50000元,合计98000元。施工单位处有屈年成的签字。(二)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二份(4、5号楼、6号楼)内容分别为:一、工程结算单(2007年11月30日)内容有:甲方房地产公司,乙方装饰公司,结算概述依莲轩住宅小区二期4、5号楼室外广场铺装花岗岩工程,项目完成情况完成,序号1.原合同铺花岗岩3000平方米,原合同总价924000元,单价每平方米308元;2.实际完成铺花岗岩2437平方米,结算价750596元,单价每平方米308元;3.实际完成铺步道砖431平方米,结算价38790元,单价每平方米90元;4.洽商330023元;5.绿世缘要求变更,结算价37700元,钢结构涂料、增30平方米石材;6.合计金额,原合同总价924000元,结算价1157109元。建设单位盖章处盖有房地产公司合同专用章,施工单位盖章处盖有内容为北京辰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模,并有屈年成的签字。二、工程结算单(2007年11月30日)内容有:甲方房地产公司,乙方装饰公司,结算概述依莲轩住宅小区二期6号楼室外广场铺装花岗岩工程,项目完成情况完成,序号1.原合同铺花岗岩2700平方米,原合同总价831600元,单价每平方米308元;2.原合同中洽商,原合同总价98000元,结算价98000元;3.实际完成铺花岗岩1670平方米,结算价514360元,单价每平方米308元;4.实际完成铺步道砖221平方米,结算价19890元,单价每平方米90元;5.洽商结算价51600元,清运土方1200立方米;6.洽商,结算价36000元,德宝公司要求装修;7.合计金额,原合同价929600元,结算价719850元。建设单位盖章处盖有房地产公司合同专用章,施工单位盖章处盖有内容为北京辰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模,并有屈年成的签字。(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为支票存根、发票、请款单等。(四)当事人的质证及陈述。1.装饰公司对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支付凭证、工程结算单二份(4、5号楼、6号楼)上出现的内容为北京辰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辰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装饰公司于审理中撤回了鉴定申请。经当事人当庭辨认,均认为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支付凭证、工程结算单二份(4、5号楼、6号楼)上出现的内容为北京辰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辰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与装饰公司现使用的法人章及财务专用章有明显区别,不是同一枚印章。装饰公司的陈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支付凭证、工程结算单二份(4、5号楼、6号楼)上均不是装饰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在上述材料上盖过这些印章。对工程结算单二份(4、5号楼、6号楼)上记载的工程量没有异议,这些工程量是我们提供的人工和水泥、沙子的钱,石材不是我们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6号楼序号1项、2项、3项、4项、5项是原告做的,其他与我们无关,4、5号楼序号2项、3项是原告做的,其他与我们无关,渣土清运是我们找人干的,6号楼结算单第2项原合同洽商98000元是4、5号楼的渣土清运和围挡搭设。4、5号楼按照与屈年成约定的每平米100元结算,6号楼没有签订合同,屈年成同意调整,每平米按198元结算,4、5、6号楼的铺面工程,我公司只出了劳务和辅料(水泥和沙子),主材即石材是屈年成提供的。付款时每次都是借资,没有收到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拨款,借资是以现金支付给原告的委托人,屈年成直接给我的现金,他取支票没有带我去过,4、5号楼共收到251390元,尚欠133410元;6号楼收到82000元,尚欠320150元,都是现金,这些钱我都用来买水泥、沙子,给工人开工资、交住宿费,都支出了。屈年成不是原告的职工,也没有借用原告的资质和营业执照去承包房地产公司的工程,邓伟是我单位员工,并且是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屈年成是房地产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2006年4月17日这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是第一次开庭才见到,是屈年成以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没有原告和授权,我们没有跟屈年成签过,上面的印章也不是我们公司的,我在2006年5月8日还跟发包方签过一份相同内容的合同,20天之内发包方跟我签订过两份合同,是不可能的,因此对签订合同真实性不认可。2007年7月16日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没有跟被告签过,上面的公章也不是我们公司的。这两份合同我是在2015年10月26日第一次见过,我们没有这两份合同的原件,两份合同上的章都不是我们公司的章,我们对外经营合同上的章都是合同专用章。6号楼没有签合同,结算按照4、5号楼的合同价每平方米100元,我们也认了,不申请进行价格评估鉴定。2.房地产公司陈述:确实有4、5、6号楼施工工程,4、5号楼是原告施工的,在2006年完成的,石材全部不是我公司负责,包工包料,全都包给原告是固定价,6号楼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是包工包料,在2007年完工。屈年成不是我们单位的员工,也不是原告所说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装饰公司已经对此进行了结算,装饰公司的代理人是屈年成。我们已经全部付清,付给了装饰公司,经办人是屈年成,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的,我们有支票根和取款单作为证据。两份结算单上的工程款,我方已向原告结清,6号楼没有扣5万元的尾保金。3.屈年成陈述:4、5、6号楼花岗岩铺设与我有关,是屈年成承接的,挂靠原告名义揽下来的,4、5号楼是2006年完工,6号楼是2006年末、2007年初完工的。我对两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本人签字,合同上的章是装饰公司邓伟拿回去盖的。工程结算单二份(4、5号楼、6号楼),都是屈年成本人签字,我签完字以后,邓伟拿回去盖章,然后邓伟再交给我,我再交给房地产公司。支付凭证上记载的支票都是我收到的,并且找单位兑换了现金,每一笔的工程款的支票是我从房地产公司取回来的,然后我找单位兑换的现金,把现金给的邓伟,邓伟每笔都给我打条结算了,由于时间很长,就没有留存,只提供给法院两张,给邓伟结清了欠款,用的是现金,该给的都给了,还有3万元尾保金没有给。6号楼的石材是我们购买的,不是邓伟购买的,所有辅料的款项都是我们垫付的。6号楼我们扣了5万元尾保金,房地产公司没有给我,我扣了邓伟3万元,承诺邓伟将来协调好以后,把这5万元再还给他。对房地产公司的4、5号楼工程结算单、6号楼工程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量没有异议,这些工程量是原告提供的人工和水泥、沙子的钱,石材是我提供的,但是水泥、沙子的钱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结算单二份(4、5号楼、6号楼)的工程量认可,4、5、6号楼涉及的铺面工程原告只出了劳务和辅料(水泥和沙子),主材即石材是屈年成提供的,不认可198元结算,还是按照100元结算,依据4、5号楼一直在使用原合同,没有新的约定,当时市价是六七十元左右,100元包括挂靠的价格。4、5号楼屈年成付给原告256630元,6号楼屈年成共付给原告213630元。4、5、6号楼的渣土清运是原告负责的,但是一起计算的,没有分开计算,6号楼结算单记载的是全部清运渣土的费用,与6号楼结算单序号2项无关,当时现场现结,结算时大概是4万元,现场已经全部给原告结清。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6号院依莲轩二期(格调)4、5号楼西侧停车场铺砌花岗岩(含基层、垫层)工程(以下简称4、5号楼工程)、依莲轩二期6号楼西侧、南侧、停车场铺花岗岩(含基层、垫层、清运)工程(以下简称6号楼工程)由房地产公司发包施工,屈年成以装饰公司名义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上述工程。其中,4、5号楼工程承包造价为924000元,单价每平方米308元,铺砌面积暂估3000平方米,此单价是完成每平方米停车场铺砌所需全部费用;6号楼工程承包造价929600元,单价每平方米308元,工程铺砌面积暂估2700平方米,此单价是完成每平方米停车场铺砌所需全部费用。一、4、5号楼工程施工、结算。2006年4月28日,发包方屈年成(甲方)与承包方装饰公司(乙方)就4、5号楼工程的施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依莲轩二期4、5号楼西侧花岗岩路面工程,工程量约2400平方米,工期2006年5月10日开工,2006年5月25日竣工。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每平方米100元,以实际面积计算,进场前甲方付款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额度达到95%,余额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工程质保期二年)。甲方按照现场的施工进度及时供应石材到现场,其他所有材料由乙方负责。4、5号楼工程在施工时,由屈年成提供工程所需的全部花岗岩等石材,装饰公司提供人工及水泥、沙子实施铺砌,现4、5号楼工程已经竣工,并已交付房地产公司投入使用。屈年成以装饰公司名义与房地产公司就4、5号楼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单,结算总价为1157109元。房地产公司、屈年成、装饰公司均认可工程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量,4、5号楼工程结算单序号2记载的实际完成铺花岗岩2437平方米,是由屈年成提供的花岗岩石材,由装饰公司负责铺装,工、料结算价总计750596元(308元每平方米×2437平方米),其中243700元(每平方米100元×2437平方米)属石材的铺装费用。二、6号楼工程施工、结算。屈年成与装饰公司就6号楼工程未再另行签订书面合同,6号楼工程在施工时,由屈年成提供工程所需的全部花岗岩等石材,装饰公司提供人工及水泥、沙子实施铺砌,现6号楼工程已经竣工,并已交付房地产公司投入使用。屈年成以装饰公司名义与房地产公司就6号楼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单,结算总价为719850元。房地产公司、屈年成、装饰公司均认可工程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量,6号楼工程结算单序号3记载的实际完成铺花岗岩1670平方米,是由屈年成提供的花岗岩石材,由装饰公司负责铺装,工、料结算价总计514360元(308元每平方米×1670平方米),其中167000元(每平方米100元×1670平方米)属石材的铺装费用。序号2原合同中洽商项目中包括的清理障碍物、撤运土方是由装饰公司完成,结算价50000元,序号5洽商清运土方项目,由装饰公司完成,结算价51600元,合计101600元。装饰公司向清运人支付过土方清运的费用。三、工程款的支付。4、5号楼工程、6号楼工程结算单结算总价合计1876959元(4、5号楼工程结算总价为1157109元+6号楼工程结算总价为719850元),其中与装饰公司工作项目有关的工程款合计512300元(4、5号楼工程石材的铺装费用243700元+6号楼工程石材的铺装费用167000元+清理障碍物、撤运土方结算价50000元+清运土方结算价51600元)。屈年成以装饰公司名义在房地产公司领取的4、5号楼工程、6号楼工程的工程款支票有:出票日期2006年4月27日票面金额30万元、同年6月2日30万元、同年8月10日20万元、同年10月29日5万元、同年11月1日二张12万元及8万元、2007年7月30日17万元、同年8月20日13万元、同年10月9日406959元、同年10月17日二张2万元及10万元,金额合计1876959元。屈年成将上述支票兑换出现金后,以现金支付方式部分支付给了装饰公司,装饰公司已收到屈年成支付的4、5号楼工程款251390元、6号楼工程款82000元,合计333390元,欠工程款178910元。另查,2015年8月,装饰公司邓伟找屈年成索要欠款,2015年8月4日,屈年成(甲方)与邓伟(乙方)签订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书,约定:1.甲方于2007年2月9日向乙方出具的4、5楼工程款12万元(结算对账时乙方需出示原件),定于2015年8月12日在广外派出所对账。2.甲方需提供2007年2月9日后汇入邓伟、王小坤二人账户的汇款凭证,在工程余款12万元中扣除,结算后一次性支付。3.甲乙双方须在2015年8月12日核对,如果不按时间办理,按原12万元支付,如乙方不按规定时间配合对账,视为放弃。4.原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2015年8月12日,吴若虹(屈年成在本案的委托代理人)持委托书前往屈年成、邓伟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地点与邓伟会面,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或者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以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施工工程的行为,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承揽到工程后,自己组织施工队伍、机械设备,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挂靠者不参与工程施工,只收取管理费。在本案,装饰公司否认与屈年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屈年成亦未出示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而实际施工方式为屈年成提供材料,装饰公司提供劳务,不体现屈年成挂靠装饰公司经营的特征。故对屈年成提出的挂靠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装饰公司对其屈年成是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以及房地产公司对其屈年成是装饰公司代理人的陈述均未出示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装饰公司对其在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工程结算单二份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出示证据证明,装饰公司于诉讼中撤回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但通过屈年成与装饰公司就4、5号楼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屈年成向房地产公司领取工程款支票再兑换成现金给付装饰公司等事实足以认定,装饰公司没有参与屈年成与房地产公司就承包工程签订二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4、5号楼工程、6号楼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房地产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屈年成是以装饰公司的名义向房地产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4、5号楼工程、6号楼工程,再以个人名义将4、5号楼工程、6号楼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装饰公司,4、5号楼工程、6号楼工程所需石材是由屈年成购买,装饰公司负责的铺砌安装作业。屈年成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格,其以装饰公司名义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将工程分包的行为亦属无效,但不影响屈年成、装饰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案所涉4、5号楼工程、6号楼工程对房地产公司承担质量保修责任。鉴于屈年成、装饰公司已将4、5号楼工程、6号楼工程完成,并已由房地产公司实际使用,房地产公司应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的约定、屈年成应参照与装饰公司就4、5号楼工程所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屈年成与装饰公司未就6号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在审理中,装饰公司就其6号楼工程按每平方米198元计算铺装费的主张,未出示证据证明,亦不申请进行价格评估,故针对6号楼工程的石材铺装费,本院以屈年成与装饰公司就4、5号楼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确定价款。工程量,以当事人对4、5号楼工程、6号楼工程结算单所记载的工程量确定。屈年成在房地产公司处领取支票的合计票面金额与二份工程结算单记载的结算总价合计金额一致,表明房地产公司已经付清了4、5号楼工程、6号楼工程的工程款,故房地产公司对工程款已无支付义务,装饰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屈年成就其所作房地产公司尚扣留6号楼工程尾保金5万元的陈述,未出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屈年成未出示其支付清运渣土费用的证据,对屈年成就装饰公司支付过清运渣土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屈年成未就其已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470260元的主张,出示等额收据、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装饰公司收到屈年成的工程款金额,本院以装饰公司自认金额确定。屈年成、邓伟于2015年8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账事宜,协议书所载数据虽不能作为结算证据,但可证明装饰公司主张了权利,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屈年成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屈年成对装饰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对装饰公司要求屈年成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屈年成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以本院查明事实认定的欠款数额为准。4、5号楼工程结算单序号3及6号楼工程结算单序号4记载的实际完成铺步道砖项目,在屈年成与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表述,且装饰公司亦未出具能够证明其在实际施工中存在洽商增项的证据,故对装饰公司要求将4、5号楼工程结算单序号3以及6号楼工程结算单序号4记载的铺步道砖项目计入其工作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号楼工程结算单序号2记载的原合同中洽商项目,在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涉及6号楼工程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附件中有所记载,价款合计98000元,清运土方为洽商项目中的一项,价款为50000元,而非装饰公司所主张的98000元均是土方清运洽商项目,故对装饰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未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屈年成给付北京辰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十七万八千九百一十元;二、驳回北京辰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屈年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五十二元,由北京辰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屈年成负担一千五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晓明-18--1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