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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巢xx诉被告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xx,谢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巢xx。被告谢xx。原告巢xx诉被告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2月底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1945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3、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起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7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巢xx人民币50000元,利息另计,特立此据,于2014年2月底前归还。”借款当日,原告将50000元存入被告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帐户。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2015,元月30日前归还25000元,2015,3月30日前归还25000元(加利息)。”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4月25日还款20000元,余款在5月底前归还,如果逾期未还,按违约每天500元计算,特立此据。”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存款凭证上、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被告在借条中写有“利息另计”,但未写明利率标准,应视为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不明,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借款逾期后开始,本院酌定按年息6%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按约定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已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借款违约金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按每天4.9元/万计算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即依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巢xx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谢xx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50000元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利率每天4.9元/万向原告巢xx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巢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原告巢xx负担1580元,被告谢xx负担157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关中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洪波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