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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执字第017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肥西执字第01722-3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靳仲柱,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法定代表人:张开文,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闫斐,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的(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5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正满审判员  黄邓明审判员  商志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