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马红与唐海波、王向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唐海波,王向阳,殷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790号原告马红,女,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唐海波,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王向阳,男,196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殷彩林,女,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马红诉被告唐海波、王向阳、殷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阳、殷彩林、唐海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唐海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被告王向阳、殷彩林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唐海波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向阳、殷彩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向阳、殷彩林、唐海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唐海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被告王向阳、殷彩林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海波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王向阳、殷彩林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唐海波向原告借款,被告唐海波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和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未主张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两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其要求被告王向阳、殷彩林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红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原告马红对被告王向阳、殷彩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唐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550元。审 判 长 庄倩倩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红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