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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执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子色与被执行人吴子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子色,吴子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尤执字第1207号申请执行人吴子色,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执行人吴子宝,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申请执行人吴子色与被执行人吴子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尤民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子色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子宝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子宝长期外出,去向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及时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尤民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世  锦审判员 苏  新  耀审判员 黄  文  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慧芳(代)附相关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