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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陈某某(后二人另案)等村民在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杨屋村委会包茂高速公路施工现场阻扰施工,并将正在维持秩序的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巡警大队民警的警车(国牌号为粤K×××××警)掀翻,造成该警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前保险杠脱落、警灯毁坏。经电白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警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962元。公诉机关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执法警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96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陈某某(后二人另案)等村民在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杨屋村委会包茂高速公路施工现场阻扰施工,并将正在维持秩序的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巡警大队民警的警车(国牌号为粤K×××××警)掀翻,造成该警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前保险杠脱落、警灯毁坏。经电白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警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962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签认照片、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涉案物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毁坏警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和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唬山人民陪审员  杨礼安人民陪审员  蒙 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伟强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