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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许博维与张晓喻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博维,张晓喻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民初字第561号原告许博维。委托代理人俞越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喻。原告许博维与被告张晓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博维的委托代理人俞越华、被告张晓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博维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被告名下型号为保时捷911小型轿车转让至原告名下。因被告原因,车辆不能及时过户,但车辆保险将于2015年9月10日到期,为确保车辆不脱保,原告只能以被告名义购买车辆保险,足额支付了保险金。但是车辆于2015年11月6日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在办理保险过户时发现被告以个人名义办理了车辆综合险退保手续,并拿走了退保金额。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合同精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由原告代为支付的机动车辆综合险人民币4088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由原告支付的机动车辆综合险34517.41元。被告张晓喻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25万元首付款后就开走了车辆,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余款后,我才有义务办理过户手续义务,且协议上也明确车辆提取后车辆一切好坏由原告自负。但原告用了3个月后,却说我的车有问题,要把车返还给我。最后,我无奈之下在原告支付了63万元后将车办理过户。实际上,原告使用期间我还代为缴纳违章罚款200元。所以我无奈之下退回了保险款,但交强险并没有退。我曾经与原告沟通,我只要他欠我的2万元车款,其他我可以返还给他。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保时捷911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G×××××)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车款为900000元,其中定金250000元,余款650000元在过户手续办好后付清。后,原、被告双方又补充约定:“因为车辆做抵押登记,不能及时过户。于9月20日前过户并付清余款(过户前付清余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250000元并提取车辆。2015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商业综合险,其中车辆商业综合险的费用为40884.7元。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过户前,被告办理了车辆商业综合险的退保手续,退回保费34517.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据、转账凭条、保险单、发票、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机动车信息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车辆商业综合险系由原告缴纳,被告在车辆过户前退保,取得不当利益,并致使原告利益受损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保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博维34517.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晓喻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海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丽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