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1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高中文化,个体,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9��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乌丹,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乌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金峰市场内被告人刘某某所经营的鑫达玩具文具批发部内当场查获疑似枪支6支,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所持有的6支枪支物品为枪支。被告人刘某某无持枪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持枪证,持有枪支6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委托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诚恳,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2、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也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和犯罪记录,主动交代了全部的购买过程,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3、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具有主观恶意,所卖枪支为儿童玩具枪,发射的是塑料子弹,枪支杀伤力不大,且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不良后果,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金峰市场内被告人刘某某所经营的鑫达玩具文具批发部内当场查获疑似枪支6支,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所持有的6支枪支物品为枪支。被告人刘某某无持枪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从推销员手中购买6支仿真枪并准备出售的详细事实经过,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所经营的鑫达玩具文具批发部内查获并扣押住址玩具枪20支。3、(呼)公(物)鉴(痕)字[2015]33号枪支鉴定书。证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行动大队送检的16支疑似枪支中,5号、8号、9号、10号、15号、16号检材认定为仿真枪。4、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6支,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刘某某处查获的枪支认定为仿真枪。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呼日查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