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小平与马士江、吕洪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平,吕洪章,马士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孙小平,女,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吕洪章,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吴丹,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士江,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孙小平与被告吕洪章、马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平、被告吕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士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在马士江主动提出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借给吕洪章310000元,并承诺2015年2月17日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二被告偿还借款31000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吕洪章辩称,吕洪章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中的310000元包括利息。被告马士江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吕洪章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10000元。经质证,被告吕洪章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是二被告签名,但对日期改动有异议。证据二、取款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当时借给二被告现金310000元。经质证,被告吕洪章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取款户名为张某,且无法证明是原告将款项交到被告吕洪章手里,且数额是300000元,也与借条数额不相符。证据三、结婚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张某是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不予质证,认为已过了举证期限。被告吕洪章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士江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下均有日期,仅借款人日期有改动,且改动后的日期与担保人下的日期相同,故借款人下日期改动应属书写错误后的改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系举证期满后提供,但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31日,被告吕洪章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2月17日前还款,被告马士江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马士江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某房产档案,并提供了担保。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3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马士江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某房产档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洪章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与被告吕洪章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吕洪章未还款,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洪章偿还借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士江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支持被告对3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洪章虽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20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洪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小平借款310000元。二、被告马士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07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