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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3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郝永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3700号原告郝永彬,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杜丽,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冯立飞,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花,女,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贺建,男,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员工。原告郝永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洁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彬的委托代理人杜丽,被告平安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花、贺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永彬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郝永彬为其所有的蒙K号越野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2月22日8时40分许,原告郝永彬驾驶蒙K号越野车,沿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万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时,与沿万新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由案外人万瑞民驾驶的蒙B号轿车(内乘万晓琳)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万瑞民、万晓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永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瑞民、万晓琳无事故责任。案外人万瑞民、万晓琳受伤后被送至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伤者万晓琳所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后原告与案外人万瑞民、万晓琳就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和解意见,由原告赔偿案外人万瑞民、万晓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万元,一次性解决了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所有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和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向案外人万瑞民、万晓琳支付了所有赔偿款,案外人万瑞民、万晓琳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所有保险赔偿事宜。原告将所有手续报送至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后,被告平安财保鄂尔多斯至公司只同意给赔偿17万多元元,车损评估价也远远低于市场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92723.1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有的蒙K号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loz1loz原告郝永彬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由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高新认字(2015)第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郝永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万瑞民、万晓琳无事故责任。提供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的原告所有的蒙K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2、提供由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给案外人万瑞民出具的的门诊收费收据10支、住院费票据1支、病历一份、诊断一份,证明事故伤者万瑞民花费的医疗费和住院99天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认可,但是病历不全,缺少病历首页及出院记录、医嘱单、体温单,对诊断书没有异议,医疗费金额以票据为准。3、提供由鄂尔多斯市通九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案外人万瑞民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蒙B号轿车的车损为44249元。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鉴定的车损数额不认可,该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认为该车损应该是3万元。4、提供由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给案外人万晓琳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2支、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支(加盖医院公章)、病历一份、诊断一份,提供由包头市第四医院给案外人万晓琳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2支,提供由包头市神农医药保健品连锁有限公司给案外人万晓琳出具的发票1支。证明案外人万晓琳因事故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和住院99天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包头市神农医药保健品连锁有限公司给案外人万晓琳出具的发票1支的药费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对包头医学院的住院发票不认可,因为没有原件,只有财务的盖章,请求法院核实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其他票据的真实性都认可,医疗费金额以票据金额为准。病历不全,缺少病历首页及出院记录、医嘱单、体温单。对诊断书没有异议。5、提供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出具的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案外人万晓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于伤残评定书没有异议。6、提供原告与案外人万瑞民、万晓琳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份,原告向案外人汇款的打款凭证一份、个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事发之后,原告已经向案外人万瑞民和万晓琳按照双方的协议支付了赔偿款43万元,案外人共同委托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问题也认可。(二)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明经我公司与修理厂按市场价格评估,案外人万瑞民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蒙B号轿车的车损是3万元。原告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不能确定真实性,而且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对于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郝永彬为其所有的蒙K号越野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22日8时40分许,原告郝永彬驾驶蒙K号越野车,沿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万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时,与沿万新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由案外人万瑞民驾驶的蒙B号轿车(内乘万晓琳)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万瑞民、万晓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外人万瑞民、万晓琳受伤后被送至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万瑞民所受伤为第2、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面部挫裂伤,肾挫伤,住院治疗99天。经诊断万晓琳所受伤为右肩关节脱位,右侧2-7后肋骨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右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右耻骨联合骨折,鼻骨骨折,面部挫裂伤,住院治疗99天。伤者万晓琳所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鉴定,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评定伤者万晓琳构成十级伤残。万瑞民、万晓琳均为城镇居民。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由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警调查处理,并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原告郝永彬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万瑞民、万晓琳无事故责任。又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郝永彬与案外人万瑞民、万晓琳就本案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案外人万瑞民、万晓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共计43万元。签订协议前,原告已经预支给案外人万瑞民、万晓琳医疗费10万元,签订协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万瑞民、万晓琳支付了33万元。案外人万瑞民、万晓琳于2015年9月7日共同给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写明收到原告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4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个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全权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并同意所有赔偿金交于原告。本院认为,因原告郝永彬所有的蒙K号越野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原告已向事故伤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事故伤者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故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原告的事故责任比例对事故伤者万瑞民、万晓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将赔偿款直接赔偿给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对于事故伤者万晓琳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的人身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事故给万晓琳造成的损害项目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万晓琳受伤后在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744元,住院医疗费47818.81元,在包头市第四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6元,在包头市神农医药保健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花费药费262元,共计50850.81元。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包头市神农医药保健品连锁有限公司给案外人万晓琳出具的发票1支的药费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对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发票不认可,因为没有原件,只有财务的盖章,对于其他票据的真实性都认可,医疗费金额以票据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万晓琳在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费票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在该复印件上有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加盖的印章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住院费票据予以采纳。万晓琳在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和包头市第四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是从事故发生当日开始发生的,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病历,诊断,医疗费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确定是为治疗本案事故造成伤害所花费,故对万晓琳在上述医院花费的医疗费50588.81元,本院予以认定。万晓琳在包头市神农医药保健品连锁有限公司花费的药费262元,没有相对应的诊断、处方,且花费的时间是在出院后,不能证明是治疗本案事故所受伤害花费,因此本院对该药费,不予认定。综上,对万晓琳花费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50588.81元。2、误工费。对于万晓琳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每天110元,计算了136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共计14960元。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于适用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万晓琳的误工费适用标准正确,误工天数正确,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万晓琳的误工费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万晓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9天,共计9900元。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标准没有异议,对计算的天数有异议,认为根据万晓琳的病历,3月18日到3月27日,4月8日到6月1日,没有体温记录和用药记录,可以确定其在这个期间万晓琳并未实际住院,存在空床情况,我公司不承担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万晓琳的住院天数有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住院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万晓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本院认定。4、护理费。对于万晓琳的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2015年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天110元,计算了99天的护理费为10890元。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对天数只认可37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适用的标准正确,计算天数也正确,故对万晓琳的护理费1089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对万晓琳的营养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9天,共计9900元。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因为因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认为,在由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中和出院诊断证明书上,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万晓琳住院天数99天计算营养费9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万晓琳受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没有交通费票据的交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伤者万晓琳受伤,客观上确实需要其近亲属帮助处理事故和照顾,因此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属于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故根据常理并考虑伤者伤情及在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天数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伤残赔偿金。对万晓琳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伤残评定结论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是56700元。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万晓琳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和伤残赔偿金的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万晓琳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精神抚慰金的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于万晓琳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0588.81元,误工费1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护理费10890元,营养费99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6438.81元。对于事故伤者万瑞民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的人身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事故给万瑞民造成的损害项目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万瑞民受伤后在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857.78元,住院医疗费46835.58元,共计48693.36元。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都认可,医疗费金额以票据金额为准。本院认为,万瑞民在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是从事故发生当日开始发生的,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病历,诊断,医疗费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确定是为治疗本案事故造成伤害所花费,故对万瑞民花费的医疗费48693.36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对于万瑞民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每天110元,计算了99天,共计10890元。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于适用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和误工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万瑞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9天,共计9900元。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标准没有异议,对计算的天数有异议,认为根据万瑞民的病历,3月18日到3月27日,4月8日到6月1日,没有体温记录和用药记录,可以确定其在这个期间万瑞民并未实际住院,存在空床情况,我公司不承担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万瑞民的住院天数有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住院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万瑞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本院认定。4、护理费。对于万瑞民的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2015年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天110元,计算了99天的护理费为10890元。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对天数只认可37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适用的标准正确,计算天数也正确,故对万晓琳的护理费1089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对万瑞民的营养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9天,共计9900元。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因为因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认为,在由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中和出院诊断证明书上,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万瑞民住院天数99天计算营养费9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万瑞民受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没有交通费票据的交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伤者万瑞民受伤,客观上确实需要其近亲属帮助处理事故和照顾,因此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属于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故根据常理并考虑伤者伤情及在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天数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对于万瑞民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8693.36元,误工费1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护理费10890元,营养费9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0773.36元。对于万瑞民驾驶的蒙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4249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由鄂尔多斯市通九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在案佐证。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不认可,认为该评估报告评定的车损过高,对此被告提供了由其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认为万瑞民驾驶的蒙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是被告单方出具,其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认为,由鄂尔多斯市通九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意见书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蒙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4424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蒙K号越野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有两名伤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蒙K号越野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万瑞民、万晓琳的损失比例,赔偿万晓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68元;赔偿万瑞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32元。因万瑞民、万晓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11万元,故按万瑞民、万晓琳实际损失数额进行赔偿即可,即赔偿万晓琳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505元;赔偿万瑞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2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蒙BNB7**号轿车的车辆损失2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万晓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1118元,应赔偿万瑞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7212元,应赔偿蒙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三项合计120330元。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原告郝永彬所有的蒙K号越野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万晓琳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65320.81元,万瑞民的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63561.36元,蒙B号轿车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车辆损失42249元,上述三项合计171131.1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蒙K号越野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万晓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1118元,赔偿万瑞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7212元,赔偿蒙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2000元,三项合计1203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蒙K号越野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万晓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320.81元,赔偿万瑞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561.36元,赔偿蒙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42249元,三项合计171131.17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9146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打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专用账户内。案件受理费4879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