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周勇与王小波、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王小波,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周勇,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洪才,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松岩(社区推荐),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沈阳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小波,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委托代理人代兴礼,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华珍,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负责人尹万琳,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盖祥,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勇诉被告王小波、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才、李松岩、被告王小波的委托代理人代兴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诉称,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长久)承揽了一汽大众商品车公路运输业务,其中的20辆商品车由原告周勇驾驶川J号车进行运输。2012年7月3日,在渝昆高速公路K676+600M处时,原告驾驶的川J号车与被告王小波驾驶的川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川J号车上装载的11辆商品车(新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勇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王小波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王小波及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315719.50元;2、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小波的委托代理人代兴礼辩称,1、本案中无法证实川J号车属周勇合法所有,周勇不是适格原告。2、本案应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盖祥辩称,1、原告诉求财产损失合计315719.50元,我公司只应赔偿91691.50元。2、原告诉求中的车辆贬值价值113436.50元、停车费2000元、运输费14400元,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3、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车辆贬值价值应否计赔。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周勇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周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周勇的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分配情况。3、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内容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致。4、车辆交接运输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周勇所承运的11辆商品车从吉林省运到云南省玉溪市。5、承运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周勇与吉林长久签订承运合同。6、资产评估约定书二份,欲证实原告周勇先后两次委托昆明诺太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所承运的11辆商品车约定评估。7、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二份,欲证实昆明诺太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周勇所承运的11辆商品车的车损及10辆商品车(新速腾、捷达)的贬值损失先后进行评估,2012年7月26日的评估报告因超有效期限,2015年8月25日再次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9辆新速腾及2辆捷达车共11辆商品车的车辆损失费为366766元;9辆新速腾及1辆捷达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为226873元。8、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周勇于2015年8月25日用去鉴定费5000元。9、停车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周勇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用去停车费4000元。10、运输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周勇将在事故中损坏的六辆商品车从昆明运到吉林省长春市共用去运费28800元。11、变更登记申请书,欲证实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沈得四变更为王华珍。1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欲证实被告王小波驾驶的川A号车被保险人为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13、(2013)会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本案曾向会泽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证据不足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被告王小波的代理人提出质证意见,对身份证无意见,但不能证实周勇是川J号车的合法所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情况说明没有意见;对车辆交接运输单、承运合同无意见;2012年7月26日的资产评估约定书与本案无关,对二份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无意见;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运输费发票时间不合,没有车辆号牌及数量等;与本案无关;对变更登记申请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2013)会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裁定书无意见。但裁定书正好证实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7月开始计算,本次起诉是2015年8月26日,故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的代理人盖祥提出,对周勇身份证的关联性有意见,不能证实周勇是川J号车的所有人;对承运合同有意见,需核实商品车的车辆型号及数量;评估报告是单方鉴定的,缺乏公平公正不予认可;对8、9、10组证据的“二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是保险赔付的范围;对第11、12、13组证据无意见;对其余证据无意见。经质证,原告出示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情况说明、对车辆交接运输单、承运合同、二份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相关当事人无意见;鉴定费发票、变更登记申请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2013)会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证实了原告周勇驾驶川J号车运输11辆商品车与被告王小波驾驶的川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商品车受伤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原告周勇与被告王小波是事故直接责任者,也证实本案曾向会泽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证据不足原案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本案于2015年9月9日立案,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停车费发票、运输费发票时间不吻合、被告王小波的代理人也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吉林长久承揽了一汽大众商品车公路运输业务,其中的20辆商品车由原告周勇驾驶川J号车进行运输。2012年7月3日,在渝昆高速公路K676+600M处时,原告驾驶的川J号车与被告王小波驾驶的川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川J号车上装载的其中11辆商品车(新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勇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王小波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原告周勇于2015年8月25日再次委托昆明诺太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9辆新速腾及2辆捷达车共11辆商品车的车辆损失费为366766元,9辆新速腾及1辆捷达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为226873元,用去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小波驾驶的川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50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周勇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驾驶的川J号车与被告王小波驾驶的川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勇驾驶的川J号车上装载的其中11辆商品车(新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勇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王小波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周勇与被告王小波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应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小波驾驶的川A号车挂靠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小波驾驶的川A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500000元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该公司应对所保车辆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费为366766元、贬值损失为226873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98639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98639元-5000元-2000元)50%=291639.5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周勇、被告王小波各承担5000元50%=%=25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停车费2000元、运费14400元,其所举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法释19号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勇车辆损失费及贬值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告周勇车辆损失费及贬值损失291639.50元,合计人民币293639.50元。二、被告王小波不再承担赔偿原告周勇的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费。三、被告成都兆祥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由原告周勇、被告王小波各承担鉴定费25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付文祥人民陪审员 管冬琼人民陪审员 余开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红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