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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4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盛洪梁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洪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167号原告:盛洪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代表人:莫烈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孙锋,公司员工。原告盛洪梁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洪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28日9时30分许,原告盛洪梁驾驶其自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富阳区驶往桐庐县,行驶至320国道269KM+840M富阳区场口镇马山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赵文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文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洪梁与赵文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文印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了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二、事故发生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22446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三、原告盛洪梁系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共计17075元,扣除残值75元后的实际损失为17000元。现原告盛洪梁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车损1726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盛洪梁将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车损1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盛洪梁主张车辆损失17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原告盛洪梁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其仅应当赔偿原告盛洪梁车辆损失的50%即8500元,另外50%应当由事故相对方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洪梁车辆损失1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洪梁车辆损失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预交232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迎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