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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黄惠梅、仇沛开等与梁建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惠梅,仇沛开,梁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异5号异议申请人黄惠梅,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道XX街**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仇沛开,男,193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道XX街**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梁建伟,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道XX路**号,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2015)佛顺法执字第6839号案申请执行人仇沛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坐落于XX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X路4号的房产中梁建伟所占份额(产权证号XX,以下简称XX路4号房产)及坐落于XX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X路XX巷4号的房产(产权证号XX,以下简称XX巷4号房产)。异议申请人黄惠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黄惠梅异议称,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梁建伟于1999年1月26日协议离婚,并就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按照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XX路4号房产及XX巷4号房产均系异议申请人的个人财产。另外,根据(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内容可以证实,异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梁建伟欠付申请执行人仇沛开的本案债务不存在任何给付义务。故,为维护异议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立即停止对上述两处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XX路4号房产登记权属人为被执行人梁建伟,共有人为异议申请人黄惠梅,两人对XX路4号房产各占二分之一份额。XX巷4号房产登记权属人为被执行人梁建伟。另查明,异议申请人黄惠梅与被执行人梁建伟于1999年1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XX路4号房产及XX巷4号房产归黄惠梅所有。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档案信息查询表、离婚证、顺德市桂洲律师事务所证明书、离婚协议书、证明、(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梁建伟虽已于1999年1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但一直未进行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即涉案两处房产的物权并未发生变更。基于物权公示原则,申请执行人因不动产物权登记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本院依据物权登记认定XX路4号房产二分之一份额及XX巷4号房产属被执行人梁建伟所有,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亦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在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在异议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该离婚协议中约定是“知道”的情况下,仅对被执行人梁建伟及异议申请人黄惠梅有效,不得以此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以此损害申请执行人基于物权登记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综上,异议申请人以其依据离婚协议已取得房产所有权为由,请求停止对XX路4号房产及XX巷4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黄惠梅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刘学弟审判员  贾俊艳审判员  刘舒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尤惠霜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