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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4号原告陈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甲,男,1948年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双方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家庭收入全由被告掌控,双方家庭地位极不平等,夫妻感情长期不合,双方无法沟通,且于2014年8月分居生活。2016年1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属实,近一两年里,原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双方只是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被告没有任何错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缺乏沟通交流。2016年1月4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且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据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