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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鲁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泊头市胜利西路嘉和美食城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鲁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鲁某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0月9日16时多无证驾驶无牌燃油助力三轮车在胜利西路嘉和美食城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一辆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撞在其车右侧座部位,骑自行车的妇女倒在地上了,后来听说骑自行车的妇女死了。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3、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泊公交认字(2015)第0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付某符合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5、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现场三轮摩托车和自行车撞击痕迹相符。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鲁某赔偿被害人付某亲属损失,取得谅解的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鲁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忠胜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人民陪审员  燕翔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