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00509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男。系陈某某儿子。诉讼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丙,男。系被告人张某乙儿子。辩护人乔某某,河南从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张金雷、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张某丙、乔某某、证人张某丁、朱某某、牛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因邻居陈某某在其家房后砍柴发生口角,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头部、左眼等处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的左眼损伤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以下证据1.书证(1)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张某乙,出生于1941年10月22日。(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0日,公安机关以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使用传唤证将其传唤到案,并于当日刑事拘留。(3)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7日20时40分,张某甲向唐河县公安局报警称其母左眼被他人戳伤。(4)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陈某某伤情照片、手术纪录,证实:2015年4月17日13时,陈某某入住由南阳南石医院油田分院,初步诊断陈某某左眶区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眼球损伤。2015年4月19日16时转院到南阳医专附属医院,初步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左眼前方积血、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神经挫伤。施左眼眼球裂伤缝合;眼球粘连分离;前房成形术。术后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当时我途经张某乙大儿子家后面,距离现场有十来米左右,看到陈某某在地上躺着,张某乙用个类似棍子之类的东西往陈某某头上、身上打,我忙找队长张某戊,当时张某乙的小儿媳妇也在说他老公公打陈某某,让队长带陈某某去看伤。听说是陈某某砍张某乙大儿子房后的树枝了,当时现场就他两人,没有别的人。(2)证人朱某某证言:当时我在村边洗衣服,我的侄媳妇牛某某喊我说我公公张某乙和陈某某吵架了,让我去看看。我到我家房子旁边小路见陈某某在路边坐着,脸上有血(谁造成的损伤不知道),我让她起来,带她去包扎,她说走不动,我就去找张某戊开车过来带陈某某去医院。张某乙说陈某某砍我大哥房子后面树,张某乙不让砍,陈某某非砍,二人吵了几句。(3)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张某乙儿媳妇朱某到我家说,张某乙把陈某某头打流血,让我拉着去医院,我开车过去,朱某搀着陈某某过来,陈某某头上及左眼流了很多血,我拉陈某某、朱某去医院途中,朱某接个电话后下车了,我一个人将陈某某送张店卫生院。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上午10点多,我在张某乙大儿子房后空地上砍柴,张某乙的儿媳妇某某也看见了,她让我砍。过了一会张某乙出来不让我砍,他说捡柴的地方是他的,还骂我。我说这地方又不是你的,他就回家拿了一根竹竿朝我的头部打,把我打倒在地,还用竹竿往我左眼上扎,并说“杵死你”,还打我的身体。后来张某戊将我送到医院治疗。4、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几个月前一天上午,我在院里听到外面有人砍树枝,出门见陈某某将我儿子房后的树枝砍完了,我就喊:谁在那砍啥里。陈某某说,我没有砍你的,我砍亮的树,当时她拿着镰刀,我认为她是在欺负我,很生气,当时就回家了,后来我见朱某某搀着她,脸上有血。她眼睛的伤是她自己摔倒在地造成,我没有看见她是如何摔倒在地,可能是她听见我喊她,一着急摔倒在地。我没有用竹竿打她。5、鉴定意见(1)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第380号,证实:陈某某左眼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者日后有何并发症和后遗症等问题时可作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建议三月后复查眼部损伤情况。(2)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2015)第570号,证实:陈某某左眼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陈某某家附近的荒地,南边为一处砖盖的废弃房屋,地东为一条水沟,北侧为一处独家院,现场长满杂草及枯树,对外围勘查中,没有发现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定罪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乙无故殴打原告人,造成原告人左眼损伤构成重伤,一级伤残。请求法院对张某乙依法从重判处刑罚。判令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58905.6元。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举证如下:1、医疗费票据二支,证实陈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4月17日至4月20日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53.7元;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8日陈某某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028.1元。其他医疗费票据4支,证实支付医疗费774元。2、鉴定费票据一支,证实,支付鉴定费1300元。3、南阳科威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目前双目失明的情况符合一级伤残标准。被鉴定人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标准。4、南阳市南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陈某某左眶区软组织挫裂伤;左眼球损伤。住院期间需二人照顾。5、客运车票118支(系几组连号,面额是50元、10元二种),计款4700元。6、陈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身份证,证实陈某某出生于1942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辩解称,自己只对陈某某砍树行为进行斥责,没有打陈某某,陈某某的伤系自己摔倒致伤。没有犯罪。辩护人张某丙辩称,张某乙没有伤害陈某某,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错误。辩护人乔某某律师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宣告张某乙无罪。辩护方向法庭举证如下:1、唐河县残疾人联合会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唐河县残联现场粗测陈某某视力达到二级残疾。2、唐河县张店镇乔庄村委第三村民小组证明,证实张某丁与同组村民张文胜系堂兄弟。3、经辩护人申请,证人朱某甲、牛某某出庭作证:朱某甲证实,陈某某受伤时我不在现场,见陈某某在我家门外脸上有血,她说是我公公打的,我公公说他没有打他,且不让我扶她,我作为邻居见她有伤,不能不管,我去找张某戊开车拉陈某某去医院治疗。牛某某证实:我在楼上听到砍树声,在楼上看到她砍我们的树,我说“别砍了”,我爷出来说“别砍了”就进屋了,陈某某她自己摔倒受伤,坐在那里,我就去给朱某甲说陈某某受伤了。上述各方举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质证认为,张某丁系陈某某丈夫的堂兄弟,其证言内容虚假。附带民事方面证据,张某乙、张某丙质证称,张某乙没有赔偿义务,不予质证。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某某二次陈述有矛盾,张某丁系陈某某丈夫的堂弟,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朱某某、张某戊证言均是听张某丁所说,系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唐)公(物)鉴(伤鉴)字(2015)5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鉴定意见与陈某某在案发前“其左眼已失明,左眼残疾二级的客观事实有矛盾,且违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确立的“伤病关系处理原则”,不应以此认定陈某某损伤达到重伤。公诉人质证认为,公诉方所举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成立,为有效证据。辩方出庭二名证人,一人是辩护人张某丙妻子,一人是张某乙孙媳妇,均系近亲和利害关系人,且是张某丙阅卷后,知道其父辩解内容以后让二人作证。因此,二人的当庭证言,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关于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2015)第570号,鉴定意见,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规范,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依法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出庭证人牛某某证言,因其系本案被告人孙媳,属近亲,证言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证言效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其他各方举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客观的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发现邻居陈某某在张某乙的大儿子家房屋后砍树枝,张某乙上前制止,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张某乙持棍殴打陈某某,致陈某某头部、左眼等处受伤。经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诊断:陈某某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施左眼眼球裂伤缝合;眼球粘连分离;前房成形术。术后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2015年4月28日,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某的左眼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4日经补充鉴定,陈某某的左眼损伤为重伤二级。南阳科威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某目前双目失明的情况符合一级伤残标准。被鉴定人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标准。另查明:陈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南阳南石医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955.8元。陈某某因眼疾,案发前已被唐河县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二级残疾。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张某丙辩称张某乙没有伤害陈某某,陈某某伤系自己摔倒致伤,辩护人乔某某辩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之主张,经查,陈某某案发时段受伤和因为陈某某砍树与张某乙发生争吵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关于陈某某损伤是否是张某乙致伤,有被害人陈述张某乙持竹杆将其打伤,证人张某丁证实看到张某乙持棍殴打陈某某事实,证人张某戊证实听张某丁、朱某某说张某乙致伤陈某某,让送陈某某去医院治疗,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某乙致伤陈某某事实成立。因此,张某乙的辩解及辩护人辩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并考虑到张某乙年龄较大,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张某乙拒不认罪,适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要求张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张某乙赔偿医疗费8955.8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以每日每人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依据政府有关统计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人的此请求数额客观合理,医院诊断证实陈某某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故应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据此计算,护理费352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虽然举证提交了汽车客运公司交通费票据汽车票118支,计款4700元,但多为编号相连的票据,不符合常理,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按1500元计赔为宜;以上各项共计16375.8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赔付护理依赖费,虽有医学鉴定,但该鉴定是以目前陈某某双目失明的情况符合一级伤残标准,认为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考虑到陈某某受到此伤害前,眼睛视力已是二级残疾,其另一眼的失明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此鉴定也是以双目失明的情况作出,且年龄较大,结合本案被告人的赔付能力,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它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8955.8元、护理费352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375.8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人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全体审判员 陈 卓审判员 郜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