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孝琼与尹本会,董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琼,董太春,尹本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39号原告王孝琼,女,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万鹿兵,重庆市永川区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太春,男,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尹本会,女,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孝琼与被告董太春、尹本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太春、尹本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琼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董太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按3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董太春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并由被告尹本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太春、尹本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董太春向原告王孝琼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王孝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孝琼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限期壹年还清”。2015年8月10日,何忠明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庭审中,原告董永清自愿放弃要求何忠明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查明,被告董太春、尹本会于1990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7月2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董太春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应归还借款,其拒不归还,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孝琼要求被告董太春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产生在被告董太春、尹本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被告董太春、尹本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不应由被告尹本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孝琴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在该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但原告可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时止的利息,即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太春、尹本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永琼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王孝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董太春、尹本会负担(此费原告王孝琼已预交,由被告董太春、尹本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王孝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肖云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