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戴荣兰、祝佳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祝某,应某,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吴秀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祝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叶卫东,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应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方剑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无业。2010年12月2日因吸毒被常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3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年6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7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3月26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1月30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朱锦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祝某、应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金凯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戴某丁及代理人张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戴某甲因被本村村民戴某丁状告搭建违章建筑,纠集被告人祝某、应某及宋某至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戴家村194号被害人戴某丁家中闹事。途中被告人戴某甲交待三人听其指使行事。四人到达被害人戴某丁家后,被告人戴某甲见其哥哥戴某乙摔倒在地,便指使被告人祝某、应某及宋某上前殴打被害人戴某丁。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上前拉架,被告人祝某用一块搓衣板打中其左手手臂,造成其左肱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戴某丁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应某主动至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戴某甲、祝某、应某、宋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系累犯,应新华具有自首情节,祝某、宋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戴某甲、祝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被告人应某、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戴某甲、祝某、应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不是无事生非,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属故意伤害罪;且均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的辩护律师提出,本案轻伤后果非宋某造成的,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戴某甲因被本村村民戴某丁状告搭建违章建筑,纠集被告人祝某、应某及宋某至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戴家村194号被害人戴某丁家中闹事。途中被告人戴某甲交待三人听其指使行事。四人到达被害人戴某丁家后,被告人戴某甲见其哥哥戴某乙摔倒在地,便指使被告人祝某、应某及宋某上前殴打被害人戴某丁。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上前拉架,被告人祝某用一块搓衣板打中其左手手臂,造成其左肱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戴某丁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应某主动至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住宿登记表复印件,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甲、戴某乙、方某、戴某丙、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丁、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应某、祝某、戴某甲、宋某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四被告人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由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丁、张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0元,除已支付的20000元外,余款300000元已当庭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丁、张某乙放弃追究四被告人的其他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祝某、应某、宋某因日常生活偶发的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祝某、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甲、祝某、应新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对各辩护人提出上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四、被告人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戴某甲、祝某、应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范丽红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舒 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睿罡附页:1、被告人戴某甲、祝某首次报到单位:衢州市司法局直属分局社区矫正科,地址:衢州市世纪大道677号。电话:385****;被告人应某首次报到单位:衢州市衢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地址:衢州市衢江区樟潭镇求真路537号,电话:887****。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