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陈晓锋与寇俊娜、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晓锋,寇俊娜,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8执异5号异议人陈晓锋,男,汉族,1993年12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寇俊娜,女,汉族,1979年6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注册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岳爱英,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寇俊娜申请恒升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晓锋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异议人称,法院查封的位于恒升府第22号楼23层2304号的房产系恒升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以453555元的总价卖给异议人陈晓锋。因恒升公司的内部问题导致房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房屋虽登记在恒升公司名下,但房屋是异议人陈晓锋购买并占有使用至今,请求解除查封。异议人提供有2011年1月18日购房收据,2013年至2015年物业费缴纳证明。经审查,我院在执行寇俊娜申请执行恒升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恒升公司名下位于恒升府第22号楼23层2304号的房产一套,案外人陈晓锋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位于恒升府第22号楼23层2304号的房产一套登记在被执行人恒升公司名下,我院依法查封该套房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异议人称该房屋为其所有,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如对房屋主张所有权,应通过异议之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晓锋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霄鹏审判员 武建国审判员 弓永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